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知初字第98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
被告:陈俊标。
被告:纪雪明。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与被告陈俊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追加纪雪明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后因被告陈俊标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标、纪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起诉称:“张小泉”品牌始创于1661年,系“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影响力。
2010年12月28日,原告自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处获得第544568号“”商标、第129501号“”商标等“张小泉”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维权,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其中,第544568号“”商标、第129501号“”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8类商品上。
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驰名商标,是中国刀剪行业获得的第一个驰名商标。
2013年6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对外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服装剪,并进行了现场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陈俊标、纪雪明分别系上述经营场所的名义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两被告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4568号“”商标、第12950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擅自销售使用“”、“”标识的服装剪;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175号公证书(内附: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份)、(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1份(内附: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第129501号、第54456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及授权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29501号和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1份(内附:驰名商标证书1份),用以证明“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098号公证书1份、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俊标、纪雪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29501号“”商标、第544568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上述两商标分别于2001年5月14日、2001年8月14日变更至张小泉集团公司名下。
其中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剪刀上,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起;
第54456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的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91年2月28日起。
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0年12月29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其注册的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有权对该侵犯该商标的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山前朱家77号“北仑振威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右侧,门口标有“世纪联华超市”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张小泉”标识的pc-11型服装剪剪刀一把,并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盖有“世纪华联山前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自带的iphone5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3年7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至西湖公证处对所购上述物品进行产品真伪鉴别,鉴别后出具《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后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数码照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外观拍照,并密封。
以上购买物品过程及产品鉴别过程皆在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场监督下进行。
西湖公证处并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098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经本院当庭拆封(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098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服装剪一把。
在该剪刀的外包装上标有“”、“”标识与“中国驰名商标”、“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字样;
服装剪中部有“”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竖直排列的“张小泉”文字字体与原告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一致,外包装及实物剪刀中部“”标识与原告第129501号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被告陈俊标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万福食品店业主,被告纪雪明系该食品店实际经营人。
该食品店系个人经营,于2009年12月9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日用百货零售,经营地址为北仑区霞浦街道山前村朱家77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9501号“”商标、第544568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与第129501号商标、第5445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剪刀属相同商品,其外包装上及实物服装剪中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29501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除文字排列方向上不同外,其余部分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一致。
因此,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陈俊标、纪雪明分别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及实际经营者,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产品,既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授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店铺的规模、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标、纪雪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129501号“”商标、第54456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擅自销售使用““”、“”标识的服装剪;
二、被告陈俊标、纪雪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7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陈俊标、纪雪明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张善朝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