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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邱全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1629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邱全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邱全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全得,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安溪县凤城祥泉副食品店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全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民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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