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核稿人:主办单位:刑庭拟稿人:事由:被告人刘晓阳假冒注册商标一案打印份数:发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兴国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黄昭湖,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卿爱国、黄昭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9月始,被告人刘某甲在增城市新塘镇瑶田村东联打禾场3号经营星辉包装部(无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加工、包装牛仔服装。
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未经LEVI’S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接受他人委托加工、包装LEVI’S品牌牛仔裤。
2013年12月2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对该包装部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LEVI’S品牌牛仔裤2197条。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牛仔裤价值共计人民币1381913元。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价格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某甲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甲只是为他人加工,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3、牛仔裤没有流入市场销售环节,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生产牛仔裤的主犯才是利益的主要获得者;
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6、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从犯一般应适用缓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始,被告人刘某甲在增城市新塘镇瑶田村东联打禾场3号经营星辉包装部(无工商登记),为他人加工、包装牛仔服装。
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未经LEVI’S注册商标所���人的许可,擅自接受他人委托加工、包装LEVI’S品牌牛仔裤。
2013年12月2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对该包装部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LEVI’S品牌牛仔裤2197条。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牛仔裤价值共计人民币1381913元。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
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
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据复制(提取)单;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
5、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产品价目表、委托书、广州旭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
6、商标注册证;
7、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赃)(2014)167号关于牛仔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8、证人李某乙、黄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以及黄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材料、王某乙指认侵权牛仔裤的照片;
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假冒的牛仔裤照片。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牛仔裤并非被告人刘某甲所生产,是他人将牛仔裤及配件送到被告人处进行加工和包装,被告人刘某甲从中赚取加工费,被告人并未参与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侵权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并不以���品流入市场作为构成要件,且本案查获的侵权牛仔裤价值138万多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提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从犯一般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所列举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应适用缓刑的多种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从犯一般应适用缓刑,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且被告人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罪达到138万多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生产的牛仔裤进行加工和包装,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