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184号原告:何乾生。
委托代理人:曹剑峰。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
被告:俞乐军。
被告:余姚市恒丰灯具厂。
负责人:俞乐军。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黎波。
原告何乾生为与被告华东师范大学、俞乐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浙甬知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何乾生的起诉。
原告何乾生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驳回原告何乾生对被告华东师范大学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应追加余姚市恒丰灯具厂为本案被告,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2014年9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何乾生的申请,追加余姚市恒丰灯具厂为本案被告。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乾生于2014年11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乾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乾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何乾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