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东港市大东区缪某油泵修理部业主。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缪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东港市大东区缪某油泵修理部内,将购买的假冒“东风”牌商标贴在自己组装的柴油机上,称该柴油机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品牌机,以5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部门鉴定被告人缪某贩卖给王某某的柴油机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柴油机照片、合格证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答复及被告人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