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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崂刑初字第220号
案件名称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胡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崂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原系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物料员。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显中、王晓杰,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胡某及辩护人刘显中、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胡某提供海尔空调零部件。

后被告人胡某向被告人刘某提供部分海尔空调零部件,由被告人刘某组装了104台标有“海尔”字样的商用空调室内机,以人民币195447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时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胡某的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胡某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某系从犯;

2、该系自首;

3、涉案的空调室内机尚未流入市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李某承揽一工程项目,需要安装一批海尔商用空调室内机,由于工期较紧,该通过朋友隋翔宇联系,找到被告人刘某向其供货。

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未经“海尔”注册商标所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胡某,利用其在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担任物料员的工作便利,向其购买部分海尔空调零部件。

因部分零部件被告人胡某无法提供,被告人刘某又联系其他海尔空调供货商购买。

后被告人刘某在崂山区株洲路与科苑纬二路交叉路口南侧厂房内,组装标有“海尔”商标的商用空调室内机104台,货值共计人民币195447元,准备发货时被查获。

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许可,欲自行组装海尔商用空调室内机对外销售,仍为其提供帮助,向其提供大量海尔空调零部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函,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证明,注册商标证复印件,空调拆解对比图,证人赵立国、李某、隋翔宇、李书群、张崇衡、许立明、祝建虎、周道坤、薛浩、李鲁营、杨伟、郭平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胡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胡某均预交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提出犯意,并指使被告人胡某提供部分零部件,后自行组装出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所提涉案空调室内机尚未流入市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所提被告人胡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后,根据其供述,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胡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对被告人胡某口头传唤,询问了案件有关情况,后于2014年7月24日将其抓获到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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