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州苍山饭店。
法定代表人李要通,大理州苍山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富泉,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浩杰,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系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州苍山饭店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富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授予原审原告该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同时授权原审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国内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
原审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了10樘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应以此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安装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审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请求,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涉案专利和解实施许可费每樘人民币695元,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大理州苍山饭店停止侵害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拆除侵权产品;
二、原审被告大理州苍山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375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被告大理州苍山饭店负担。
原审法院因发现原判出现笔误,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判决主文第二项:原审被告大理州苍山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375元,补正为原审被告大理州苍山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9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大理州苍山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于2006年与云南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为上诉人承包装饰建设工程并出售、安装玻璃墙窗,用于酒店房屋经营。
上诉人从开始至今都不知道该窗属于他人专利,更不知道该公司所生产、出售并安装的玻璃墙窗是侵害他人专利的产品,依照《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原判没有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仅根据照片就认定侵权成立不妥。
被上诉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为:一、上诉人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及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要符合上诉人的使用目的,必须由上诉人决定是否进行安装,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映出双方是合意制造、安装,构成共同侵权。
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成品,不可能等第三人制造完成后才出售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法定不视为侵权的情形,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安装的玻璃窗墙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合同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但愿意对该合同进行质证。
该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并且是上诉人指令案外第三人安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大理州人民政府苍山饭店改造工程办公室与云南雅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苍山饭店装修改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其未提交云南雅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明,也明确表示不能请该公司到庭说明情况,致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安装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
如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中载明了其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照片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对可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完全覆盖了被上诉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应进行鉴定,而不能仅依据照片就认定侵权成立。
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并非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内容,不需借助专业器械或专业人员,而通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照片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即可进行,故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
如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安装使用落入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虽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云南雅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安装,但是其未提交云南雅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明,也明确表示不能请该公司到庭说明情况,致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安装情况,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缺乏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上诉人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判参照涉案专利和解实施许可费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9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理州苍山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