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福建三鑫隆新材料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安路18号3#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晶,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198号汇福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田永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凌峰,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利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宝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大同镇北冯昌村东。
法定代表人韩保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三鑫隆新材料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安市宝鼎铸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三鑫隆新材料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安市宝鼎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鑫隆新材料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享有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三鑫隆新材料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安市宝鼎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福建三鑫隆新材料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