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宝山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其丈夫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7月、2014年2月先后承租位于本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上海虹桥大通阳商厦一楼XXX号、三楼XXX号,分别作为店铺和仓库,对外销售假冒品牌的包袋等商品。
2014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商厦三楼176号仓库内将正在向顾客推销包袋的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并在仓库内查获1400件各类品牌的包袋等,其中1069件经相关公司确认,系假冒“LV”、“GUCCI”、“HERMES”、“CHANEL”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71,38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
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朴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虹桥大通阳商厦《商铺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获侵权产品的照片,相关品牌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专用公章证明》、《有限公司普通登记证明》、《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工商注册营业执照摘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业法庭注册摘要》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提供和出具的《价格明细表》、《工作情况》,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蔓 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呈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