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2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本俊,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谢登云,女,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诉被告谢本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马广路,被告谢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登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诉称: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6日,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45元的单价购买了标有“窖藏解百纳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被告谢本俊明知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销售假冒“解百纳”葡萄酒,侵犯了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谢本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支出的合理费用2045元;
4、在芜湖市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
5、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本俊辩称:葡萄酒是别人送的,摆在销售货架放杂物的最下层,因家中无人喝酒,别人要买就便宜卖了,故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愿意承担合理费用。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及被告谢本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解百纳”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限及核定的使用范围。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解百纳”为驰名商标。
4、《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5、(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07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谢本俊的侵权事实。
6、购买葡萄酒单据、公证费发票、暂收调查费凭证各一份,证明支出维权费用2045元。
被告谢本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谢本俊经销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产品,案涉葡萄酒未放在销售货架上展示,不存在侵犯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商标权。
证据6中无票据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被告谢本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交了证据1、2、3、4、5的原件,且被告谢本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中的购买单据、暂收调查费凭证因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供了原件,被告谢本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与(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073号《公证书》中载明“……指派袁菊花于2014年6月4日来到本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号为1748888,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1748888号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诉讼,以及处理相关维权事宜。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指派袁菊花于2014年6月4日到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6月7日,袁菊花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安徽省繁昌县迎春路797号的“登楠超市”以45元的单价购买了“长城窖藏解百纳干红”一瓶,并取得销售小票一张。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支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维权,故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长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虽然未突出使用“解百纳”文字,因“解百纳”系驰名商标,在葡萄酒行业中享有盛名,“长城窖藏解百纳干红”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解百纳”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该葡萄酒与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解百纳”葡萄酒具有某种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构成侵权。
因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故被告谢本俊销售“长城窖藏解百纳干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对“解百纳”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要求被告谢本俊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谢本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谢本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维权发生的费用等情节,酌定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损失及维权费用为5500元。
四、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谢本俊的侵权行为导致“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声誉受到损害,故其关于消除影响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本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本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为176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谢本俊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