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元县兄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跃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千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叶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本。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学俊。
上诉人庆元县兄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锅炉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兄弟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跃平及委托代理人林千多、吴渊,被上诉人浙江叶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华,叶华公司与王银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学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渊于2011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卧式室燃生物质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12017××××.9。
该专利获授权后,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卧式室燃生物质锅炉,包括炉体,所述炉体为圆形腔体,炉体前部设有炉门,环绕炉门设有前烟箱,前烟箱上部通过设置在炉体上部的若干螺纹烟管连接后烟箱,后烟箱上方设有烟囱;
前烟箱下部通过设置在炉体下部的若干弯烟管连接后烟室,后烟室与设置在炉体后端的后检查门连接;
炉门后端与炉胆连接,炉胆设在炉体中部由螺纹烟管和弯烟管围成的空间内,炉胆为圆形腔体,炉胆内部上方设有倒v形炉拱,炉拱内嵌有若干斜横水管,炉拱后端连有炉墙,炉墙与炉胆内部下方的多孔固定炉排连接,固定炉排下方设有灰渣通道,炉拱、炉墙、固定炉排和炉胆围成的空间为炉膛。
吴渊与兄弟锅炉公司于2012年1月26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条许可证的类型1.本实施许可系一项独占实施许可……第三条实施许可的区域及期限1.本独占实施许可授予以下区域:浙江省。
……2.本独占实施许可的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专利期限届满。
第六条2.甲方和乙方都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
……第七条实施许可费及支付方式本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分五次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以后每隔二年支付10万元。
”2012年1月27日,吴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兄弟锅炉公司第一期许可费用10万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了关于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中关于新颖性一栏中载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注:即本案涉案专利,下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没有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一栏中载明:“炉体前部设有炉门,烟箱上方设有烟囱,在炉体后端设置后检查门,炉胆为圆形腔体为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
而对于其他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又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其与对比文件1或其他对比文件的结合而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同时,本专利中使用的v型炉拱使得燃烧充分、热效率高;
……使用过程中,高温烟气流经所述的密封烟道时会冲刷斜横水管和炉胆上半部,不断地把高温烟气中的热量传递给炉内的水,提高热效率;
斜横水管既是锅炉的受热面管,又是锅炉炉拱的支撑管,不但延长斜横水管的使用寿命,而且使炉拱坚固耐用;
……烟气流经螺纹烟管进入后烟箱时,螺纹烟管会吸收烟气中的热量,降低烟气温度,提高热效率;
……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叶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注册资本518万元,经营范围为锅炉制造、销售(凭许可证范围和有效期经营)食用菌机械、农业机械制造、销售等业务。
王银本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厂成立于2013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木糠、菌棒加工、销售。
2013年9月29日,原审法院在叶华公司位于庆元县松源街道江滨路北门工业园4-6号的厂房内进行了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笔录,扣押查封物品清单,在厂房内查封了被控侵权锅炉成品一台。
同日,原审法院在王银本位于庆元县淤上乡浦潭村尾的加工厂进行了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笔录。
原审法院分别对叶华公司与王银本的保全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兄弟锅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叶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王银本擅自使用专利产品,均已构成专利侵权,遂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叶华公司与王银本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叶华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王银本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叶华公司与王银本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50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兄弟锅炉公司与王银本承担。
原审庭审中,兄弟锅炉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叶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50万元”。
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兄弟锅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无缝钢管与涉案专利的螺纹烟管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无缝钢管,与螺纹烟管在目的、效果上是相同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螺纹烟管系专利代理人撰写失误,螺纹烟管也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位于炉胆中的斜平面设置与涉案专利中的倒v形炉拱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即涉案专利炉胆内部上方设有倒v形炉拱,炉拱起到助燃和支撑锅炉炉体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斜平面事实上就是一个拱,只是形状有所区别,但其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与倒v形炉拱构成等同,另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倒v形炉拱系撰写失误,倒v形炉拱并非必要技术特征。
除上述两点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叶华公司与王银本主张两者技术特征不同,表现在:1.权利要求书记载“环绕炉门设有前烟箱”,因环绕设置,在炉门的上下部设有前烟箱的标记;
被诉侵权产品仅在炉门上部设有烟箱。
2.权利要求书记载“前烟箱上部通过设置在炉体上部的若干螺纹烟管连接后烟箱”;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无缝钢管,起固定作用,加强整体刚性,提高抗变性抗压性。
3.权利要求书记载“前烟箱下部通过设置在炉体下部的若干弯烟管连接后烟室”,被诉侵权产品炉体下部没有弯烟管,其管子是由长的无缝钢管与其尾端衔接的短管连接构成,且管子设置在炉胆外部两侧。
4.权利要求书记载“炉胆设在炉体中部由螺纹烟管和弯烟管围成的空间内”,被诉侵权产品的炉胆没有被弯烟管包围。
5.权利要求书记载“炉胆内部上方设有倒v形炉拱”,被诉侵权产品的炉胆内没有炉拱,更没有倒v形炉拱。
6.权利要求书记载“炉墙与炉胆内部下方的多孔固定炉排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炉排为活动可拆解。
7.涉案专利的燃料是生物质,被诉侵权产品的燃料是煤。
原判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吴渊与兄弟锅炉公司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兄弟锅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取得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技术比对,争议最大的是螺纹烟管和倒v形炉拱两项技术特征,即:1.涉案专利采用螺纹烟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无缝钢管;
2.涉案专利为倒v形炉拱,被诉侵权产品则为一与水平面成一定倾角的斜平面设置。
兄弟锅炉公司主张两处特征均系专利代理人撰写错误,且并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无缝钢管和斜平面设置与涉案专利上述两项技术特征均构成等同。
叶华公司与王银本主张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兄弟锅炉公司的陈述违反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授权后不能再对权利要求书进行文字上和概念上变动,被诉侵权产品的两项特征与涉案专利两项技术特征在构造和效果上均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该两项特征并不相同且不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专利的文件是由专利申请人拟好提交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由专利行政部门决定授予专利权并对社会公众公布,故该专利文件具有公示效力。
本案中,兄弟锅炉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的过程中以及从2011年获得授权至今,从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更正请求,因此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现兄弟锅炉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螺纹烟管”和“倒v形炉拱”该两项技术特征系笔误,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应以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应包括螺纹烟管和倒v形炉拱这两项特征。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技术所存在的缺点之一是现有的生物质燃料加热炉因其结构不合理,普遍存在燃烧不充分、燃烧热值不够、热效率低等问题。
涉案专利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提供一种卧式室燃生物质锅炉,结构紧凑、制造和使用成本低,安装方便,燃烧充分,热效率高,节能环保。
为此,涉案专利在发明内容部分描述了采用在前烟箱上部通过炉体上部的若干螺纹烟管连接后烟箱以及炉胆内部上方设有倒v形炉拱这样的技术手段,以达到热效率高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螺纹烟管和倒v形炉拱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是实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手段。
兄弟锅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无缝钢管和斜平面设置与涉案专利中螺纹烟管和倒v形炉拱均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螺纹烟管与无缝钢管在手段和效果上均存在区别。
1.在手段上,参考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烟气流经烟管进入后烟箱时,与表面光滑的无缝钢管相比较,螺纹烟管通过在管壁上设计内凸外凹的螺形导热管这一技术手段,增加受热面积,更多吸收烟气热量,降低烟气温度,同时也将更多热量传递给烟管外的水介质,达到提高传热效率的目的;
2.在技术效果上,与无缝钢管相比,螺纹烟管具有较高的传热效率。
故螺纹烟管与无缝钢管不构成等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斜平面设置,叶华公司与王银本主张不构成炉拱,原审法院认为炉拱是锅炉保持在水介质重力作用下不变形不可缺少的部件,该部件实为炉拱。
其与倒v形炉拱相比较:1.在手段上,两者在炉拱形状设计上存在差异,前者采用斜平面设置,后者采用倒v形设计。
2.在技术效果上,与被诉侵权产品斜平面炉拱相比,倒v形炉拱具备较好的传热效果,体现在:(1)该种炉拱使得上部气流比下部烟气流动空间更加狭小,从而加速上部烟气快速流动,使烟气和水介质更好热交换;
(2)压盖火苗,使燃料充分燃烬,提高传热效率;
(3)倒v形炉拱在起到支撑作用的同时,拱内的水介质吸收了热量,提高了热效率;
另一方面,拱内的水介质将一部分热量吸收,减少了炉拱的烧损。
结合兄弟锅炉公司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关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意见中强调涉案专利并未公开这一技术特征,并强调指出“本专利中使用的v型炉拱使得燃烧充分热效率高”。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倒v形炉拱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斜平面炉拱在手段、效果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等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螺纹烟管和倒v形炉拱这两项技术特征,其采用的无缝钢管和斜平面炉拱与涉案专利螺纹烟管和倒v形炉拱这两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对叶华公司与王银本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区别特征不予评述。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兄弟锅炉公司诉请叶华公司、王银本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叶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及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判决:驳回兄弟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兄弟锅炉公司负担。
宣判后,兄弟锅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无缝钢管与螺纹烟管:从手段上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螺纹烟管的类别,外壁螺纹状、内壁光滑的螺纹烟管与无缝钢管没有差异;
从功能上看,螺纹烟管在连接前后烟箱、输送烟气的功能上相同,在吸收热量方面稍有差异,但也属于基本相同;
从效果上看,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热效率高”的发明效果系整体上烟气流程设计和所有的技术特征所致,而非螺纹烟管这一单独的技术特征所决定的,无缝钢管也基本上达到了与螺纹烟管同样的效果。
因此将螺纹烟管的技术特征替换为无缝钢管的技术特征属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代,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2.关于斜平面炉拱与倒v形炉拱:被诉侵权产品中斜平面炉拱与炉胆相交,炉胆侧壁与斜平面炉拱之间存在夹角,实际上也呈倒v形炉拱形状,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倒v形炉拱的图示只是一个实施例,不能以该实施例中的形状来限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两者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判关于倒v形炉拱较之斜平面炉拱具有较好的传热效果,从而两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无事实依据。
即使斜平面炉拱燃烧效率低于倒v形炉拱,两者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兄弟锅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叶华公司与王银本共同答辩称,1.由于螺纹烟管的内传热面积大于无缝钢管,热效率比无缝钢管高,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斜平面炉拱与倒v形炉拱相比手段、功能、效果均有本质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在前烟箱设置、炉排等技术特征上与涉案专利也有不同。
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兄弟锅炉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高压锅炉用内螺纹无缝钢管和低中压锅炉用无缝钢管的国家标准,拟证明无缝钢管和螺纹烟管均是锅炉领域用于连接、输送烟气和传热的惯用手段;
证据2.《实用锅炉手册》(第二版,林宗虎、徐通模编)第735页,拟证明内壁光滑、外壁螺纹的烟管也为螺纹管的一种;
证据3.螺纹烟管样品,拟证明存在内壁光滑、外壁螺纹的螺纹烟管;
证据4.百度百科对炉拱的解释,拟证明炉拱是炉墙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斜平面的炉拱与炉墙也构成倒v形;
证据5.《实用锅炉手册》(第二版,林宗虎、徐通模编)第1页,拟证明固定炉排与活动炉排根据锅炉使用时的状态进行区分。
经质证,叶华公司与王银本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叶华公司与王银本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文件通知书(案件编号:5w105555),拟证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已就相关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作出了说明;
证据2.网页截图,拟证明螺纹烟管与无缝钢管传热量有较大区别。
经质证,兄弟锅炉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兄弟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1-3,由于叶华公司与王银本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无缝钢管为特殊的螺纹烟管,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4,由于叶华公司与王银本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解释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炉拱为倒v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5,由于叶华公司与王银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叶华公司与王银本提交的证据1,由于兄弟锅炉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通知书显示专利权人吴渊在无效程序中就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2,由于兄弟锅炉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是网页的截图,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将专利权人吴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叶华,在该陈述书中,吴渊对涉案专利环绕炉门设置前烟箱、倒v形炉拱等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作了说明,并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无效请求,维持专利有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综合兄弟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叶华公司、王银本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叶华公司、王银本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经二审庭审比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主要争议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无缝钢管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螺纹烟管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螺纹烟管的技术特征是“前烟箱上部通过设置在炉体上部的若干螺纹烟管连接后烟箱”,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螺纹烟管的技术特征进一步解释为“烟气流经螺纹烟管进入后烟箱时,螺纹烟管会吸收烟气中的热量,降低烟气温度,提高热效率”。
本院认为,从锅炉内使用钢管的类型分析,权利要求中的螺纹烟管应是指管壁上具有内凸外凹螺形的导热管,因其可以增加受热面积而具有较高的热效率,故其与管壁平滑的无缝钢管是有区别的。
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的基础上,只是将螺纹烟管改成无缝钢管,其使用钢管来输送烟气的手段是基本一致的,也实现了连接前后烟箱、输送烟气、降低烟气温度的功能,虽然每一根无缝钢管与螺纹烟管由于受热面积不同而导致吸热效果有所差距,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使用较多的无缝钢管达到了与使用较少的螺纹烟管基本相同的吸热效果。
可见,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螺纹烟管与无缝钢管是锅炉领域常用的导热管,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无缝钢管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螺纹烟管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原判对该点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2.被诉侵权产品斜平面炉拱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倒v形炉拱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锅炉的工作过程是一个放热与吸热同时进行的过程,燃料在炉内燃烧,它的化学能以热能的形式释放出来,使火焰和燃烧物具有高温,高温火焰和烟气通过受热面被工质吸收,产生一定压力的蒸汽或热水。
炉拱作为有效组织燃烧的部件所起的作用主要是使高温火焰和烟气进行有序流动,从而确保燃烧工况稳定,因此炉拱的设计直接影响锅炉运行的可靠性和经济性。
涉案专利对倒v形炉拱的技术特征表述为“炉胆内部上方设有倒v形炉拱,炉拱内嵌有若干斜横水管,炉拱后端连有炉墙”,同时说明书对倒v形炉拱进一步解释为“燃烧产生的高温烟气折流后通过炉拱和炉胆上半部组成的密封烟道进入后烟室”、“高温烟气流经所述的密封烟道时会冲刷斜横水管和炉胆上半部,不断地把高温烟气中的热量传递给炉内的水,提高热效率”、“斜横水管既是锅炉的受热面管,又是锅炉炉拱的支撑管,这样设计不但延长斜横水管的使用寿命,而且使炉拱坚固耐用。
”兄弟锅炉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和专利权人吴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均认为倒v形炉拱这一技术特征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可见,采用倒v形炉拱使得整个锅炉燃烧充分、热效率高,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斜平面炉拱,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中明确载明“炉拱后端连接有炉墙”,可见,炉墙与炉拱在权利要求中是两个不同的部分,故兄弟锅炉公司提出炉拱是炉墙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斜平面炉拱与炉墙构成倒v形的观点并不能成立。
其次,斜平面炉拱与倒v形炉拱在形状设计上存在差异,前者是锅炉领域较为常见的炉拱形状,后者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两者手段不同;
从功能上看,斜平面炉拱的支撑功能比较明显,倒v形炉拱压盖火苗、使燃料充分燃烧的功能比较明显;
从效果上看,与斜平面炉拱相比,倒v形炉拱由于其与炉胆上部组成的密封烟道较为狭窄,不仅使燃烧更为充分,加热效果较好,还使交叉设置的斜横水管内的水能加速循环,从而吸收更多热量。
由此可见,两者在结构、手段、功能、效果上均有不同,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兄弟锅炉公司提出两者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斜平面炉拱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倒v形炉拱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叶华公司、王银本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区别特征不再予以述评,叶华公司、王银本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然叶华公司制造、销售,王银本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兄弟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兄弟锅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