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振图,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子超,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永强,男,汉族,1986年9月2日生,住广东省茂名市。
系佛山市南海区新洋百货商行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图与被告魏永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插排”,专利号为zl201230612865.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振图的委托代理人林子超、被告魏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图诉称:李振图于2012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插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4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2865.5,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由于李振图的该专利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
李振图自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魏永强见有利可图,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李振图该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对李振图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严重侵犯了李振图拥有的合法权益。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魏永强立即停止对李振图的专利号为zl201230612865.5、专利名称为“插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魏永强赔偿李振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
3、魏永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振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3拟证明zl201230612865.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李振图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4、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4)粤江江门第013697号公证书(内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新洋贸易商行魏福业”的名片);
证据5、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4、证据5拟证明魏永强的侵权事实。
证据6、工商登记网络查询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实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有“新洋贸易商行”字样招牌的商铺,其字号并没有工商登记记录,其经营场所工商登记的字号为魏永强个体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新洋百货商行”。
证据7、“千蝠王”注册商标网络查询结果,拟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标注的“千蝠王”商标没有注册记录。
证据8、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总金额为144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共30个案件的公证费),拟证实李振图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80元。
经质证,被告魏永强对原告李振图提供的证据1-3、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地不在公证机关的管辖范围,该公证行为违法;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查询结果与魏永强查询的不一致。
被告魏永强答辩称:1、魏永强没有侵犯李振图的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李振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从案外人陈泽林经营的劲博电器处购买,有合法来源。
3、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现有设计生产的,不构成侵权。
4、魏永强仅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实施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魏永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号码为0004937的《送货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2、200930148894.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根据现有设计生产,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证据3、201020129742.1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拟证明涉案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已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冲突,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应属无效专利;
证据4、200930345396.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5、201030122445.x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4、5拟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似,只是对现有设计的简单拼凑或者简单替换,缺乏新颖性,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应属无效专利。
证据6、注册商标网络查询结果,拟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千蝠王”商标为案外人陈泽林于2012年7月7日注册,注册号为9472671。
经质证,原告李振图对被告魏永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收货单位均没有签字或盖章;
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5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证据6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来源于“千蝠王”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产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魏永强对原告李振图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7因与魏永强提供的“千蝠王”注册商标网络查询信息不一致,并且李振图庭后也确认其查询结果有误,故本院不予采信。
魏永强提供的证据1因李振图不确认其真实性,且其并无送货、收货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5虽然真实,但魏永强选择证据2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5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李振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插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230612865.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有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从该专利各视图可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插排。
该插排的外观设计呈长方体。
从主视图可见,面板为长方形,长方形的四角有弧度;
面板左侧中部有一条形指示灯;
面板中间上端等距离排列有三个两孔插槽,下端等距离排列有三个五孔插槽;
面板右侧中部有一圆形按钮,按钮上下方分别标注有图案。
插排的四个侧面中部有一圈带状凸台,四角亦呈圆弧过渡,该凸台从主视图看为比面板稍大的形状相同的长方形。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本案涉案专利图片)2014年4月16日,李振图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林子超与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一同前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商铺,该商铺标有“新洋贸易商行”字样的招牌。
李林辉、林子超在该商铺花费25元,购买了一个“千蝠王”牌多用插座,并取得了《送货单》及“新洋贸易商行魏福业”名片各一张。
林子超离开商铺后对该商铺及门口进行了拍摄。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本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照并出具了(2014)粤江江门第01369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千蝠王”牌多用插座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千蝠王”字样,外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宝光电器配件厂,地址位于广东省普宁市。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被诉侵权设计为插座(插排)的外观设计,呈长方体。
面板为长方形,长方形的四角有弧度;
面板左侧中部有一条形指示灯;
面板中间上端排列有四个两孔插槽,下端排列有四个三孔插槽,每一个两孔插槽对应一个三孔插槽,第一对插槽与后三对插槽距离较远,后三对插槽距离相等;
面板右侧中部有一长方形按钮,按钮与面板边缘之间有“千蝠王r”字样。
插排的四个侧面中部有一圈带状凸台,四角亦呈圆弧过渡,该凸台从主视图看为比面板稍大的形状相同的长方形。
被诉侵权设计如下图:(实物图)庭审中,魏永强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李振图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其差别仅在不同面板上的商标图案、按钮形状及下排插槽的数量有所不同。
魏永强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区别在于按钮的形状和下排插槽的数量。
魏永强提供了申请号为200930148894.9,申请日为2009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该比对文件公开的“插座”设计为:呈长方体。
面板为长方形;
面板左侧中部有一条形指示灯;
面板中间上端等距离排列有三个两孔插槽,下端等距离排列有三个三孔插槽;
面板右侧中部有一椭圆形按钮,按钮与插槽之间有一条线纵向贯穿面板。
经庭审比对,李振图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抗辩比对文件的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魏永强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抗辩比对文件的设计相近似。
李振图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用为14400元[包括了本案在内共30个案件的公证费],平均每案公证费480元。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新洋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新洋百货商行)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其个体经营者为魏永强,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小家电。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新洋贸易商行”字号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没有相关的登记信息。
“千蝠王”商标经网络查询结果载明其注册申请人是案外人陈泽林,注册号为9472671,使用范围包括有插座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李振图提交的公证书、《送货单》、“新洋贸易商行魏福业”名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魏永强在庭审中的自认,均能证明魏永强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李振图主张魏永强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洋百货商行的货柜上陈列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
本院根据魏永强对其在货柜上是否陈列被诉侵权产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诉讼情形,再结合李振图提交的公证书载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商行内购买及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也显示该商行内设有供陈列商品之用的货柜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李振图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魏永强实施了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李振图主张魏永强实施了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宝光电器配件厂”,地址位于广东省普宁市,该信息与被告魏永强开办的新洋百货商行的信息不一致。
而新洋百货商行的经营范围只包括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小家电,并没有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插排的许可。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标注的“千蝠王”商标也并非魏永强注册,李振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系魏永强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标识。
故李振图主张魏永强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不可信,本院不予采纳。
魏永强提供《送货单》之证据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由于该《送货单》上没有送货方及收货方的签字或盖章,而且也不能反映出其所载明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从本案的外观设计图片来看,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用途相同,皆为插排(插座),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相同之处在于:呈长方体。
面板为长方形,长方形的四角有弧度;
面板左侧中部有条形指示灯;
面板中部上端排列的为两孔插槽。
插排的四个侧面中部有一圈带状凸台,四角亦呈圆弧过渡,该凸台从主视图看为比面板稍大的形状相同的长方形。
不同之处在于:专利外观设计的面板中间上端的三个两孔插槽与下端的三个五孔插槽均上下对称并等距离排列,而被诉侵权设计的面板中间上端有四个两孔插槽,下端有四个三孔插槽,两孔插槽与三孔插槽一一对应,但只有后三对等距离排列,第一对与后三对之间距离较远;
专利外观设计的面板右侧中部有一圆形按钮,而被诉侵权设计面板右侧中部的按钮是长方形的;
专利外观设计右侧中部按钮的上下方分别标注有图案,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按钮与面板边缘之间有“千蝠王r”字样。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设计的上述差别已经使其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显著差异,其面板中部插槽的数量及排列设计整体观察相当突出,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知,被控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明显不同,也不相近似,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原告李振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李振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魏永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李振图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李振图诉请魏永强立即停止侵犯其名称为“插排”、专利号为zl20123061286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赔偿李振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现有设计抗辩是被告方在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而提出的抗辩主张,而在本案,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没有落入李振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魏永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欠缺抗辩的事实基础,本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但就本案事实而言,即使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李振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现有设计抗辩比对文件公开的“插座”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可知,两者均为长方体,面板左侧中部有指示灯、中间上下端分别为两孔插槽与三孔插槽的对应组合、右侧中部有按钮,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振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