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裕路以西10-5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区居委会合胜工业路22号首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吴连景。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光电器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称印美印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连景、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光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第6579530号“图形+樱厨YINGCHU”商标,于201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烤箱、电炊具等。
经原告严格把控产品质量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大量印刷标有原告商标、电话及地址的说明书及贴纸,造成大量不合格产品退货到原告处,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20万元;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12万元”。
被告印美印刷公司辩称,一、印美印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印刷说明书及贴纸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早在2012年就有业务来往,原告曾委托被告印刷说明书及贴纸,均未提供书面授权给被告,仅提供样板。
后梁军敏与袁奇志与被告洽谈印刷樱厨牌说明书及贴纸事宜,因被告知道梁军敏是原告的厂长或车间主任,故被告以为是原告委托印刷,遂印刷了2000份说明书、6000份贴纸,并按梁军敏要求送至广东顺德丽的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丽的电器公司)。
二、涉案说明书及贴纸已用在丽的电器公司生产的光波炉中,原告以丽的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已向顺德法院提起诉讼,顺德法院判决丽的电器公司赔偿原告30万元,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现原告又以涉案说明书及贴纸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属于一事两诉,因此原告重复要求赔偿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下列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使用说明书封面复印件、第6579530号“图形+樱厨YINGCHU”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袁奇志讯问笔录复印件二页、梁军敏上诉书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8057677)、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印美印刷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0002542)、丽的电器公司进仓单(NO.0009094)、电视购物全国总代理经销协议书复印件、光波炉代加工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丽的电器公司委托被告印刷的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使用说明书及樱厨功率贴纸;
梁军敏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材料复印件(本院依原告调查取证申请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局调取,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梁军敏调查笔录二份、丽的电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证据表、财物清单、扣押清单、袁奇志讯问笔录二份)。
原告鸿光电器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五份,证明原告随同公安办案人员到南昌、长春等地查获丽的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光波炉,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528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机票数量与人数不能对应,同一天出发的机票有三个不同的目的地,与原告陈述矛盾。
在辩证过程中,原告称黄航卓是原告员工,其中三张机票乘客相同、出发日期同一天,但出发地、目的地不同,原因是侵权光波炉在杭州、南昌、吉林等地,原告先订了到杭州的机票,杭州公司躲避调查,后原告当日改签为到南昌的机票,再后来从南昌到吉林。
经质辩,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黄航卓是原告员工,故本院对乘客为黄航卓的一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不予采信;
对另外四份乘客为黄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因本案已采信的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与原告鸿光电器公司诉丽的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查明的丽的电器公司生产“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并发往吉林省长春市、江西省南昌市的事实可佐证丽的电器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光波炉确实是在杭州、南昌、长春,故本院对该四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予以采信。
2.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使用说明书一份、樱厨功率贴纸若干张,证明上述说明书、贴纸是丽的电器公司委托被告生产的。
被告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说明书是被告为原告生产,对功率贴纸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功率贴纸不是被告生产的。
经质辩,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英文说明书二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8057677),证明原告之前有委托被告生产说明书、贴纸,发票上对应的说明书是英文说明书。
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英文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生产该两份英文说明书。
经质辩,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二份英文说明书与已采信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8057677)及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印美印刷公司还提供了“WELLTON”WFD-1000型号的英文说明书一份、英文功率贴纸五张、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使用说明书一份、樱厨功率贴纸若干张,以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印刷上述材料,但未提供书面授权,仅提供样板给被告生产。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未委托其印刷说明书、贴纸,而帮助丽的电器公司印刷,已构成侵权。
经质辩,因“WELLTON”WFD-1000型号的英文说明书、英文功率贴纸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使用说明书、樱厨功率贴纸,因原告无异议且确认曾委托被告生产上述说明书及贴纸,故本院对樱厨说明书及贴纸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鸿光电器公司是第6579530号“图形+樱厨YINGCHU”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烤箱;
电炊具;
空气调节设备;
风扇(空气调节);
电加热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
原告经调查发现他人假冒其樱厨牌光波炉,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报案。
2013年11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联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工业区的丽的电器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了标有“图形+樱厨YINGCHU”标识的光波炉炉头1394个、光波炉包装箱3000个。
同年12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在杭州乐享贸易有限公司内扣押“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826台。
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认为该案涉嫌犯罪,以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3日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
2013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鸿光电器公司诉丽的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568号],经审理查明丽的电器公司生产“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并发往吉林省长春市、江西省南昌市,认定丽的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侵害了原告第6579530号“图形+樱厨YINGCHU”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结合丽的电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丽的电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丽的电器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
庭审中,被告印美印刷公司确认其曾受丽的电器公司委托,印刷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使用说明书及樱厨功率贴纸。
原告鸿光电器公司对被告印美印刷公司提交的其受丽的电器公司委托印刷的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使用说明书、樱厨功率贴纸(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予以确认。
经比对,上述说明书封面、封底、内页及功率贴纸上均使用了“图形+樱厨YINGCHU”标识,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579530号“图形+樱厨YINGCHU”商标相同,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6579530号“图形+樱厨YINGCHU”商标相同。
原告鸿光电器公司认为光波炉的主要功能是烧烤,属于烤箱,同时具有微波炉、油炸炸锅、烤肉机等功能。
原告鸿光电器公司因调查丽的电器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支出合理费用3810元。
原告主张12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结合公安机关查获的光波炉数量、原告因侵权光波炉退换货产生的费用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原告鸿光电器公司庭审中确认其曾委托被告印美印刷公司印刷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使用说明书及樱厨功率贴纸,但认为被告印美印刷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上载明的“说明书62500本、不干胶贴纸135000张”不是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使用说明书及樱厨功率贴纸。
又查,被告印美印刷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连景,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等。
2013年10月27日,被告印美印刷公司将丽的电器公司委托印刷的2000本说明书、6000张功率贴送货至该公司。
本院认为,因被告印美印刷公司对其为丽的电器公司印刷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被告印美印刷公司印刷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与原告第65795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名称虽然不相同,但所指的商品是相同的商品。
显然,光波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烤箱等名称不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光波炉与烤箱等商品是相同商品,故光波炉与烤箱等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根据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使用说明书可知,“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主要功能是烧、烤,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烤箱在功能、用途上基本相同,两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之处,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种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
因此,“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与原告第65795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579530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樱厨YINGCHU”标识,与原告第6579530号“图形+樱厨YINGCHU”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印美印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印刷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579530号“图形+樱厨YINGCHU”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印美印刷公司认为梁军敏是原告的厂长或车间主任,故梁军敏委托被告印刷被控侵权产品时被告以为是原告委托印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原告确认梁军敏曾为原告员工,但无证据证明梁军敏是以原告名义或持有足以使被告相信其受原告所托与被告洽谈业务的材料,如有原告公章的授权书、订单等,且在梁军敏要求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送货至丽的电器公司时,被告应当知道原告与委托印刷被控侵权产品事宜无关。
被告作为专业的印刷公司,至案发时已从事印刷行业五年之久,对于印刷行业中有关商标印制需审查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相关规定应当有所知悉,因此,被告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接受丽的电器公司委托印刷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印美印刷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印美印刷公司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和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结合本院在原告诉丽的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已判决丽的电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被告为丽的电器公司印刷被控侵权产品在该公司侵害原告商标权中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印美印刷公司赔偿原告鸿光电器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印美印刷公司认为本院已就原告诉丽的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作出判决,原告又以被控侵权产品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属于一事两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丽的电器公司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两诉,且对于被告赔偿数额本院已考虑被告在丽的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中的作用等因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印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