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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诺誉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402号
案件名称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诺誉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诺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402号原告: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塘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柯。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汪丽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中平。

被告:杭州诺誉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浩、鲍波。

原告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诺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中平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雪柯、诺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鲍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华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诺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装饰布(10021)”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6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9××××.2,诺华公司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专利有效。

诺誉公司自2012年10月起未经诺华公司许可,私自制造、销售的“装饰布(8822)”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

诺誉公司的股东之一徐建江,2012年7月11日前系诺华公司股东,离开诺华公司时承诺自己公司不生产和销售与诺华公司相同的产品,但其不遵守承诺,肆意模仿专利产品。

上述恶意侵权行为,严重地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给诺华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专利法第11条第2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诺誉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

3、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4、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4983.67元、公证费716.67元、诉讼代理费50000元),上述3、4项合计355700.34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诺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证明:诺华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涉案专利缴费记录。

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3、公证书(附实物)。

证明:诺誉公司的侵权事实。

4、退股协议。

证明:诺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是诺华公司的股东、董事会成员,在2010年类似侵权案件中,其也参与其中,具有主观恶意。

5、收条。

证明:合理费用。

被告诺誉公司答辩称:1、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2、被控产品为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3、诺誉公司是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依据双方的协议,诺誉公司可以获得涉案专利的使用权。

4、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综上,请求判定驳回诺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诺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协议(q/kuka-1401-g-03-053-2013)。

证明:诺华公司与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使用情况。

2、采购协议(q/kuka-1401-g-03-042-2013)。

证明:诺誉公司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供应商。

3、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诺誉公司向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处购买被控产品的事实。

4、证明。

证明:公证保全付款时只有张时尚一人在场的事实。

5、专利文献(沙发装饰布(3317)200830172803.0)。

证明:被控产品使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6、专利文献(沙发装饰布(3403)200930188817.6)。

证明:被控产品使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7、收据。

证明:购买产品的实收金额为5130元,诺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诺誉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诺华公司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予以准许。

证人一:鲍佳玲,女,汉族,1987年9月1日生,住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共和村17组27号,身份证号:××,系诺誉公司员工,负责采购。

其证言为:张时尚到我公司来买布。

那天我和孙群在办公室谈话,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人介绍说自己是张时尚,另一个人不认识。

张时尚拿了一个样品,说是朋友介绍来我公司买布。

按照他的要求,我与仓库核实有货后,其表示要买,付款后拿走了货物。

证人二:孙群,女,汉族,1977年8月1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戚家桥村12组陆家里自然村18-1号,身份证号:××,系诺誉公司员工,负责财务。

其证言为:2014年6月6日公司会计说要买布找样,是鲍佳玲接待他们,确认之后告诉我收钱开票。

原告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诺誉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证机关出具的正式的公证文书,可以证明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诺誉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条系证人证言,无证人身份证件,也没有出庭作证,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诺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诺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采购协议是诺华公司与顾家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诺誉公司欲通过该组证据证明依据该两份协议诺誉公司可以获得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对上述关联性及是否能达到诺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则要综合相关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量和判断。

对证据3,诺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并不能体现涉案专利的外观。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发票所对应的产品,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4,诺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为诺誉公司单方出具,出具人为诺誉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6,诺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5、6为网上下载的专利文献信息,诺誉公司以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以上该证据作为依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至于诺誉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则需综合评判。

对证据7,诺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人证言,诺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开票金额与实际收款金额不符,只是诺誉公司单方面的说辞,且两位证人是诺誉公司的员工,从2011年一直工作至今,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采纳诺华公司的质证意见,鲍佳玲、孙群均为诺誉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有利益关系,且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无实质关联性,无法证明诺誉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诺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装饰布(1002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130494162.2,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表现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称,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装饰布(10021)”,用途为纺织类装饰用布,设计要点体现在主视图中产品的花纹设计上,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在于主视图,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其他视图,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

诺华公司称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布料的粗细结构不同,表面有条文设计风格。

2014年6月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时未来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华融园区10号楼诺誉公司处,以“张时尚”的名义在该公司内购买布三卷、取得布剪样二块,支付货款6130元,并现场取得编号为1036383的收据(其上显示金额为人民币6163元、盖有“杭州诺誉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6134330的出库单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拿取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装。

庭审中,当庭打开封存实物,诺华公司指控其中一款沙发布侵犯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经庭审比对,诺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诺誉公司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专利产品的纱线不同,被控产品是均匀的,专利产品上有较粗的点状纹,被控产品没有。

被控产品颜色比较均匀,专利产品有明暗,左边偏明,右边偏暗。

另查明,诺誉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1日,主要经营纺织品(除缫丝)的生产、纺织原料及纺织品的销售、货物进出口,注册资本200万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494162.2的“装饰布(1002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诺华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诺誉公司制造和销售及该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诺誉公司的现有设计、合法来源及授权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诺华公司向国家公证机关申请保全公证,且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诺誉公司的经营处购买布匹,其购买的全过程均有公证人员予以见证,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即为诺誉公司销售。

另,诺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的生产、公证购买的地点即为诺誉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出具的收据上盖有诺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本院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诺誉公司制造、销售。

诺誉公司抗辩称公证书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诺誉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制造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装饰布,属于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感观上完全一致,纺织纹路相同,图案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诺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13049416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诺誉公司还辩称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并以网络中发布的专利信息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所展示的图片并未反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信息中展示的图片亦不相同,未采用该专利信息所展示的设计方案,无法证明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故本院对诺誉公司就该案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中,诺誉公司主张侵权产品是从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处购买,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诺誉公司还认为其作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具有合法授权,可以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诺华公司、诺誉公司分别与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采购协议中约定:“乙方(诺誉公司、诺华公司)同意向甲方(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在涉及产品专利时,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其它供应商在协议期限内无偿使用自己的产品专利权”,此约定仅限于提供给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涉及专利时才适用,不适用于诺誉公司提供给他人的产品,故诺誉公司就此主张其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具有合法授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诺誉公司的上述抗辩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诺誉公司仍应当对其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诺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诺华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华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诺誉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性质及影响、诺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0日;

2、诺誉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1日,主要经营纺织品(除缫丝)的生产、纺织原料及纺织品的销售、货物进出口等业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诺誉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130494162.2“装饰布(1002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二、被告杭州诺誉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6元,由原告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756元,被告杭州诺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

原告诺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诺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6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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