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46号
案件名称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46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燕东。

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园路1289号4#厂房。

法定代表人吕儿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X。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九和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驳回九和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九和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

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东、被告九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森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高端家电产品生产和研发的国际知名公司,在全球首创和发明了多款空气动力设备产品,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申请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等专利。

其中专利号为zl20101012××××.1的“风扇组件”发明专利系由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外国优先权日为2009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8月29日正式获得授权。

被告长期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无叶风扇产品,并在企业主页和国内知名电子商务平台上刊登宣传其企业和侵权产品的广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单位现场公证购买了两台无叶风扇产品。

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权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大量无叶风扇组件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风扇组件的行为;

第二、被告立即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配件,以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模具;

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调查并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调查、服务费及其他损失)。

被告九和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只是初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公司的合伙章程规定,股东魏剑峰以专利号为zl20101022××××.1“一种多功能超静风扇”专利出资,所以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大批量生产,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另外,原告对同一产品分别提起两起诉讼,两案的原被告相同,所涉产品都是同一产品,但以另一个专利号起诉,应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戴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076751号)及有关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专利年费收据的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66432号),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现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2013)沪卢证经字第3309号)1份及被控侵权实物“风扇”两台,拟证明被告在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

3.第9940913号名称为“九和宏盛”注册商标登记信息表打印件1份(国际分类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风扇、个人用电风扇、毛发干燥器等),拟证明被告在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4.网页资料证据保全公证书((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582号、583号)2份,拟证明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和国内知名电子商务平台上刊登宣传其企业和侵权产品的广告资料。

5.英国睿阁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律师费支付说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9日开具的12万元律师费发票(原件)及付款人为英国睿阁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的付款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交易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

被告九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原告应提供有关专利证书的原件,另外,即便原告的发明专利是有效的,被告也没有侵权,被告是根据案外人魏建峰入股出资的“一种多功能超静风扇”专利进行涉案产品的生产。

对专利年费收据,原告也应该提供原件,不得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供。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根据他人的有效专利来依法生产、销售。

证据3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只是通过网络进行宣传,根本没有销售。

宣传资料也是依据上述魏建峰入股出资的专利进行宣传的。

对证据5的律师费支付说明、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发票是为本案所支付的费用。

对电子银行回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律师委托合同。

被告九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九和公司的公司章程原件一份,其中该章程中的第五十三条规定:股东魏建峰将其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223705.1“一种多功能超静音风扇”专利无偿提供给被告永久使用;

第五十四条规定:本公司生产的所有无叶风扇产品首先满足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其次由被告销售;

2.浙江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九和公司使用其专利和商标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上面有法定代表人魏剑峰的签名;

上述证据拟证明九和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在他人专利的合法授权基础上进行的,主观上没有任何侵权的故意。

原告戴森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股权设置与涉案专利无关,故该章程与本案无关。

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从被告的企业组成情况看,案外人魏建峰作为另一案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用他的技术投入到被告企业,说明被告有足够的能力和机会知道他所从事的活动涉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戴森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由于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公证行为的结果和书面表现形式,其形成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除有相反的证据能推翻公证外,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证据2也系公证书,该证据可以证明戴森公司曾委托相关代理人在金华市金东区金园路1289号,即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九和公司的住所地购得了“风扇”两台的事实;

证据3虽系打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当庭承认“九和宏盛”商标系其所有,且该商标与(2013)沪卢证经字第3309号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的外包装上标明的商标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4的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通过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5,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是因本案的维权行为而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的公司章程,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以此证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专利的合法授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有关事实和专利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证据2的授权书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森公司是名为“风扇组件”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2××××.1)的专利权人,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外国优先权日为2009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

在该专利证书的摘要部分记载“一种风扇组件,用于产生气流,该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底座(12)上的空气出口(14),该底座(12)包括基部(38,40)和主体(42),该主体可相对于基部(38,40)倾斜。

该基部(38,40)和主体(42)中的每个具有外表面,其被成形为使得,当主体(42)处于不倾斜位置时,外表面的结合部分大致齐平”。

2013年10月25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授权,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0月28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朝曦来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园路1289号(被告所在地),侯朝曦购买了无叶风扇两台,付款人民币280元,该公司出具了盖有九和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以及九和公司总经理吕伟良的名片各一张。

上述收据、名片及“无叶风扇”两台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员就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沪卢证经字第3309号公证书。

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582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辉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zjjhgm.com”,进入该网址页面,该页面上显示网址为“www.zjjhgm.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九和公司,分别点击该网站上的“10寸系列”、“12寸系列”、“椭圆形系列”、“鸭蛋形系列”、“其他形状系列”,再分别点击页面上“企业简介”、“联系我们”等链接,出现了多款无叶风扇产品。

被告九和公司的网站显示其是一家专业从事无叶风扇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583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辉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jiuhehongsheng.tmall.com/shop/view_shop.htmspm=0.0.0.0.2ax51n”,页面打开后,展示名为“九和宏盛旗舰店”的一家淘宝网店。

该网店展示了多款无叶风扇产品。

另查明,被告九和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无叶风扇的技术研究及生产、销售,无叶风扇配件生产、销售等。

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九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吕伟良变更为吕儿童。

除本案外,原告还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54号案中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指控被告同时侵犯了其另一项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戴森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1012××××.1的“风扇组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的重复诉讼问题,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为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将本案与第54号案件进行对比,两案虽系同一产品,诉讼主体相同,但因产品的不同部分侵犯了不同的专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也必然不完全相同,两案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判断,故本案不属于被告所称的重复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2013)沪卢证经字第3309号公证所购的被控侵权实物进行比对。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a、一种风扇组件,用于产生气流;

b、该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底座上的空气出口;

c、该底座包括基部、主体和互锁结构;

d、该主体能相对于基部从不倾斜位置倾斜到倾斜位置;

e、该基部和主体的每个都具有外表面,该基部的该外表面和该主体的该外表面被成形为使得,当主体处于不倾斜位置时,所述这些外表面的接合部分大致齐平;

f、互锁结构用于将主体保持在基部上,互锁结构包括连接至基部的多个第一互锁凸缘,和连接至主体的多个第二互锁凸缘。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规定,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显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合部件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被告提出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专利的合法授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包括他人的合法公开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被告九和公司提供的魏剑锋的“一种多功能超静音风扇”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7月12日,明显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九和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按照上述专利进行生产,九和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专利的合法授权的依据明显不足,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九和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九和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戴森公司据此请求判令九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九和公司的赔偿金额问题,鉴于戴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权;

⒉原告就同一产品指控被告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

⒊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在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

⒋从被告的注册资本来看,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

⒌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费用;

⒍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关于戴森公司要求被告九和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及其配件,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戴森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九和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未提交证据证实九和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九和公司有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10129999.1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10元,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蒋 丹【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