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工商户。
2014年7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冰冰,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冰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马埠岭村的厂房,包装生产假冒的“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在临沂市兰山区等地销售。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以4880元的价格销售给公某铃假冒“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160箱。
2014年7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孙某位于马埠岭村的厂房及仓库内,扣押假冒的“旺旺碎冰冰”饮料5010箱,产品金额15.28万元;
“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半成品440箱,产品金额1.83万元,已销售及尚未销售的产品金额共计17.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扣押清单,其他书证,证人殷某斌、丁某珍、孙某友、孙某辉、公某铃、刘某、王某辉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