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5536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彬,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然,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悦之意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大古道巷128号。
经营者:徐安顺,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悦之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因达成和解,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魏立宇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