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870号原告林振岳,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成屹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主任,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吴迪,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经营地址济南市西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F1—****号,住济南市。
被告周云良,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华夏艺德文体用品商行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济南市槐荫区西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楼B区***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雷(系周云良之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原告林振岳与被告吴迪、周云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被告吴迪及被告周云良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岳诉称,原告一直以生产塑胶地毯等塑胶用品为业,并投入巨资研发新产品。
原告系涉案专利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有效且稳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良辩称,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收据也不是被告出具的。
被告周云良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该产品,销售凭证上怎么盖的被告公章不清楚。
原告林振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检索报告、年费收据;
2、(2012)济槐荫证经字第07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
3、被告吴迪的名片及盖有济南华夏艺德文体用品商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迪、周云良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吴迪认为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收据所加盖的印章与其无关,名片不能证明其侵权的事实。
被告周云良对公证书无异议,认可印章所涉商行是其经营,但主张收据不是其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吴迪、周云良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可能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文献。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
其特征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
2012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在山东省济南市经一路298号济南市西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层F1-B237号商铺内(挂有“阿迪家居”字样)购买地毯一块,支付45元,取得盖有“济南华夏艺德文体用品商行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及吴迪名片各一张,并对市场外观进行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将原告专利产品与涉案产品比对,外观均显示:塑胶地垫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
济南市槐荫区阿迪日用品商行由被告吴迪经营,经营场所为济南西市场小商品市场一楼B区237号,经营范围:日用品、地毯、桌布的批发零售。
吴迪认可公证期间其在名片中载明的地址处经营。
济南华夏艺德文体用品商行由被告周云良经营,经营场所为济南西市场小商品市场一楼B区233号,经营范围:办公用品、文体用品销售。
另,原告林振岳于2012年7月18日曾以本案涉案商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以济南西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2年10月26日撤回起诉。
原告林振岳又于2013年12月24日以本案涉案商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以徐梨花为被告提起诉讼,2014年5月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塑胶地垫”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经比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吴迪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权产品销售凭证加盖被告周云良的印章,对其印章管理不善,亦应对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林振岳的“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吴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振岳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周云良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吴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林振岳负担150元,由被告吴迪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