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海里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邾国路南东首。
法定代表人任伟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董事长。
上诉人邹城市海里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海里捞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该公司在43类餐馆服务上拥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邹城海里捞公司开设的饭店使用的“海里捞”商标和字号与该公司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近似,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判令邹城海里捞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20万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案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邹城市,属原审法院辖区。
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