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738-4号 原告张振武,男,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宝生,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占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武诉被告山东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振武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振武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振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振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