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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2401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2401号
案件名称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2401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卡埃拉.莱.迪维莱克.莱米,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智。

委托代理人邓春平,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智、邓春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称,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生产高档豪华服装、箱包及其他奢侈产品的跨国集团之一,其独创的由两个大写英文字母G颠倒相对组成的基本要素并以点连接成菱形排布的图形商标于1921年诞生于意大利,至今已有90多年的历史,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该商标由原告于2001年7月24日在中国申请,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927786号,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是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旅行袋;

旅行箱;

旅行包;

手提包;

背包;

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高档星级酒店在酒店大堂等客流场所开设商品零售设施已经成为酒店业新的经营模式,该种销售模式利用星级酒店所吸引的高端消费群以及旅客和其他顾客对星级酒店形成的高档、可信形象为酒店取得了比一般零售商场更高的额外利润。

被告经营的四星级酒店开设的零售设施也成为旅客、顾客选购高档名牌商品的场所之一。

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挎包、背包、手提包、钱包、名片夹、钥匙包及皮带等商品。

2014年4月24日,原告申请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钥匙包等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大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1927786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钥匙包等商品的行为,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高端消费群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源自原告名牌商品,而非其他依据销售环境足以判断的假冒商品,这使得被告销售假冒商品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售假行为而更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扩大了原告商标遭受侵害所致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27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钥匙包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钥匙包商品。

2、被告就其在四星级酒店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大连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不小于A3幅面且使用与幅面相称的合理字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述的侵权商品另有经营者,是大连市西岗区宏轩礼品店,经营者为肖才义,本案被告只是将民航大厦一层102室出租给宏轩礼品店,肖才义进行经营,庭前被告已向贵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被告认为,肖才义不参与到本案诉讼,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所述的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被告完全不清楚。

因此,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坚持上述主张。

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应获得支持。

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陈述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挎包等商品,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被告从未实施过上述销售行为,因被告未销售原告持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自然谈不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述被告开设零售设施也与事实不符,该零售设施的经营者为大连市西岗区宏轩礼品店,经营者肖才义,属个人经营,其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工艺品、服装、鞋帽、箱包等。

被告与肖才义属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被告仅是将102室出租给肖才义进行个体经营,该工艺礼品店不属于被告开设的商品零售设施,该商店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

被告作为酒店的出租方,其只需并且仅能够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作为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被告只是为肖才义提供了一个交易平台,并不参与其任何的商品交易,非原告所述的交易当事人,被告无权对肖才义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被告不具有上述法定职责,被告不是市场管理者,没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法定义务,不能把引导肖才义守法经营的义务强加给被告,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积极与肖才义进行沟通和谈话,给予其口头警告,已经尽到了其作为出租人范围内的监管责任,无限加重出租人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没有主观过错。

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所经营的酒店,并非四星级酒店而是经大连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三星级酒店,被告未实施销售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未给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

4、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受到侵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根据我国商标法六十条之规定,有权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本案没有任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案所涉的任何一个商标专用权作出侵权认定。

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而本案没有任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其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能作为侵权事实存在的依据,原告混淆了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与侵权事实认定文书之间的根本区别。

将公证书直接作为侵权证据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是极其不严肃的,从公证书的形式要件上看,仅能证明原告作为公证申请人做了保全证据的公证事项,大连市公证处进而对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从该公证书的内容要件看,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公证书列明被告为关系人,并非侵权人,公证书载明对民航大厦一楼工艺礼品商店内的涉嫌销售假冒商标专利权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从公证书表述的内容看,并未确认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也未确认侵权商品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从侵权行为的构成看,民航大厦没有主观过错,未实施违法行为。

原告所述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更谈不上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5、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所述的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开支并不合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原告与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行为属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自由约定,对于律师费的约定,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不是商标专用权侵权人,即使原告产生了合理开支,也应向侵权人主张,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主张。

6、原告购买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属于钓鱼购买商品,案涉商品价格仅为几百元,但是原告的索赔却高达220000之多。

如果本案肖才义销售了侵权商品,肯定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但是背离道德与良知,将打击侵权行为演化为设圈套,就已经背离了法律的本意和内涵。

原告钓鱼购买商品的行为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在1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1927786号,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钥匙盒(皮革制)等商品。

2014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在大连市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民航大厦(地址:大连市中山路143号)一楼“工艺礼品”商店内,以酒店住宿人员的身份,购买了包括案涉商品在内的十三件商品,并在该酒店前台,连同住宿费用一并刷卡付账,并取得了编号为201300008747的“结账单”一张,流水号为004373的“中国银行单据”一张和发票号码为22438952的“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上述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付款方名称为吴琼,开具项目为住宿费、其他,金额分别为547元、6000元,加盖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结账单显示顾客姓名为吴琼,金额总计为6547元,其中“商场消费”金额为6000元,房费金额为547元,账单上方显示有“民航大厦”字样;

银行刷卡单据上商户名称显示为民航大厦,持卡人签字处显示吴琼,交易金额为6547元,日期/时间显示为2014/04/24。

上述购买的商品经公证处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手中;

公证处证明所附十三件商品照片与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结账单”,“中国银行单据”,“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复印件与留存于申请人手中的原件相符。

大连市公证处于2014年4月24日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4)大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启封(2014)大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案涉的钥匙包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钥匙包外表印有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第1927786号商标注册号的标识相同。

2014年8月18日,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授权代表出具了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一份,确认案涉钥匙包系假冒伪劣商品,原告也从未委托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或者个人生产、加工、出售或出口标有包括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在内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成品。

另查,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为包括案涉商品在内的十三件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共支付公证费7000元,购买十三件商品花费6000元。

原告为维权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2014年9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案件共计6件。

2013年9月29日,案外人肖才义与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签订了《写字间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3号被告处1层102房间22平方米的地方承租给肖才义,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2010年11月15日,肖才义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大连市西岗区宏轩礼品店,经营场所为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3号1层102室,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工艺品、服装、鞋帽、箱包零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2014)大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被告提供的写字间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系在意大利注册的股份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系第19277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钥匙盒(皮革制),与案涉的钥匙包系类似商品。

案涉的钥匙包外观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92778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案涉钥匙包被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认定为假冒商品,故案涉钥匙包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销售案涉钥匙包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店铺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否认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本院认为,原告在公证购买过程中通过刷卡消费取得印有“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印有“民航大厦”的结账单,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的发票,且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未能对其收取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货款、出具税务发票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系销售案涉商品的直接行为人。

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一节,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27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钥匙包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钥匙包商品,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钥匙包商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庭审中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肖才义作为第三人的申请,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肖才义为第三人且被告与肖才义亦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因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80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买案涉商品费用、律师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已提起诉讼的6件系列案件进行均摊,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一节,因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相适应。

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系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案涉商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就足以消除影响,张贴天数不少于5日。

对原告主张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一节,因本案为侵害财产权,而非侵害人身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在《大连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1927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钥匙包商品。

二、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四、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5日。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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