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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敬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15号
案件名称415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敬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敬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恒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敬芬,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系苏州市平江区北街五金建材商店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敬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为59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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