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425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李春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25号
案件名称425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李春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李春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城,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小四川火锅店业主。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李春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于2014年11月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春城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为677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