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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睿智与深圳市华琦晟科技有限公司刘齐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349号
案件名称杨睿智与深圳市华琦晟科技有限公司刘齐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睿智;深圳市华琦晟科技有限公司;刘齐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349号 原告:杨睿智,男,侗族,1984年0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40220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琦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MA5F5NCA84。

法定代表人:刘齐香。

被告:刘齐香,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洋门乡,公民身份号码:。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03月03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06月03日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深圳市华琦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43043xxxx.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

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不知道是侵权,没有制造行为,网店中的销售数据是虚假的。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蓝牙耳机 专利申请日:2014年11月07日 专利号:ZL20143043xxxx.1 授权公告日:2015年04月15日 专利权人:杨睿智 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5年0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共同证实,涉案专利权人杨睿智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悦多公司)实施本专利,许可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许可费用为30万元。

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专利许可费的相关支付凭证。

二、被告深圳市华琦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琦晟公司)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华琦晟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9)鄂楚信证字第782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2日,原告浏览被告华琦晟公司在1688平台经营网店,店铺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S530迷你无线蓝牙耳机厂家直销一件代发”,销售单价为10元,显示有多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

(2019)鄂楚信证字第2225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5日,原告浏览被告华琦晟公司在1688平台经营网店,店铺上展示了前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7.92元,显示有多个可售。

30天内172个成交。

(2020)鄂楚信证字第166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5日,原告浏览被告华琦晟公司在1688平台经营网店,店铺展示了前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7.84元,显示近30天成交11346个。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9)鄂楚信证字第782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华琦晟公司网店购买了五件被控侵权产品,货品总价人民币64元(含运费14元),物流信息显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311188362xxxx。

2019年4月14日,原告签收了中通快递一个,运单号为7311188362xxxx。

(2019)鄂楚信证字第2225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华琦晟公司网店购买了四件被控侵权产品,货品总价人民币41.68元(含运费10元),物流信息显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TT660051041xxxx。

2019年11月17日,原告签收了天天快递一个,运单号为TT660051041xxxx。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被告华琦晟公司在网店上自称是耳机的专业生产厂家。

(2019)鄂楚信证字第22258、1669公证书还记载,被告华琦晟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生产车间的照片。

被告华琦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通讯产品、蓝牙耳机的技术研发与销售。

三、侵权比对 原告共提交两个经公证封存完好的包裹。

当庭拆封(2019)鄂楚信证字第7820号公证购买的包裹,内有5个蓝牙耳机及中通快递单一张,单号为7311188362xxxx,5个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未见生产商及制造商信息,亦未见商标信息。

当庭拆封(2019)鄂楚信证字第22258号公证购买的包裹,内有4个蓝牙耳机及天天快递单一张,单号为TT660051041xxxx,4个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未见生产商及制造商信息,亦未见商标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9个蓝牙耳机的产品外观完全相同,同意随机选取一款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构成相同。

两被告意见:构成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 1、原告未提交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凭证,亦未提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确认其提交的公证书中涉及多个侵权主体,已针对其中部分主体提起诉讼。

2、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华琦晟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涉案侵权产品于阿里巴巴平台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被告华琦晟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

3、被告华琦晟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齐香为其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华琦晟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华琦晟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华琦晟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华琦晟公司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亦在网店中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展示了生产车间的照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华琦晟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尤其是被告华琦晟公司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大,原告取证公证书中涉及多个侵权主体,取证公证书可重复使用且原告未提交维权费用证据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华琦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被告刘齐香为被告华琦晟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华琦晟公司的前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琦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睿智专利号为ZL20143043xxxx.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华琦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睿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被告刘齐香对被告深圳市华琦晟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琦晟科技有限公司、刘齐香共同负担,被告深圳市华琦晟科技有限公司、刘齐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杨睿智。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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