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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睿智、深圳市零点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2677号
案件名称杨睿智、深圳市零点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睿智;深圳市零点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2677号 原告:杨睿智,男,侗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68号,身份证号码:43122819840220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零点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腾社区共和工业路西发B区旭生研发大厦11层1111R。

法定代表人:卢进标。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18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2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430435784.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的答辩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制造的,并且在网上销售很少,对原告没有造成多大损失,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蓝牙耳机 专利申请日:2014年11月7日 专利号:ZL201430435784.1 专利授权日:2015年4月15日 权利人:杨睿智 上述专利已缴纳最新一年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7月15日对案涉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涉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共同证实,专利权人杨睿智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悦多公司)实施本专利,许可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许可费用30万元。

原告没有提交许可费的支付凭证。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9)鄂楚信证字第781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浏览抬头标注“深圳市零点通电子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网店中展示了名称为“ELG-S13迷你蓝牙耳机”的产品图片,图片左上方标注“饿狼谷”文字加图形商标,且注明注册商标标识,图片右上方标注型号“ELG-S13”,该产品价格为13-15元,30天内110条成交,9889条可售。

该产品“详细信息”中注明品牌为“饿狼谷”,支持“订制”。

网页中还显示深圳市零点通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广东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网店购买了6个被控侵权产品,单价15元,连同十件其他商品及运费共计支付人民币110元,订单号403647682769421226,供应商为深圳市零点通电子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曾舒琦,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街道水果湖横湖水果湖广场b座二楼。

2019年4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收到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3909366938241,包裹上注明收件人为曾舒琦。

公证员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以及打开后的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再将包裹封存。

经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显示,号码为403647682769421226订单卖家信息为深圳市零点通电子有限公司,物流信息为韵达速递、运单号为3909366938241,收件人为曾舒琦,收件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寄件地址为“深圳市零点通电子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1)前述公证书公证网页显示,被告深圳市零点通电子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在网上自称厂家直销批发商。

(2)被告系第17901569号注册商标“pinyue品粤”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商品国际分类为第九类,包括头戴式耳机等。

前述阿里巴巴店铺网页抬头标注有该商标。

(3)被告当庭述称被诉产品许诺销售网页上的“饿狼谷”系其公司的商标,其会根据实际情况找其他工厂贴牌,在网店中为了宣传打上自己的品牌。

三、侵权比对 原告提交的(2019)鄂楚信证字第7815号公证书购买的实物证据,外包装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内装三个不同颜色的蓝牙耳机,另附一份中、英文操作指南。

耳机产品上注明elg-13。

在产品以及包装上均未见明确的产品制造商信息。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许诺销售及销售,但否认该产品由其制造或委托他人贴牌制造。

原、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完全相同,并同意随机选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六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立体图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基本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查明事实 1、原告在本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其请酌情考虑客观上有维权支出的情况。

对于赔偿金额,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原告提交了科悦多公司1688网店网页打印件、官方网站打印件,均展示了专利产品图片,科悦多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20353704号商标。

原告主张科悦多公司已实际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上述证据未反映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3、被告当庭述称其在深圳华强北看到过被诉产品,觉得有市场,就购买了少量的产品并销售,因时间太长,没有保留相关凭证。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案涉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呈单条阴阳鱼状,从主视图看,耳机内侧阴阳鱼眼部位为呈弧形凸起的圆形结构,该结构中部与一侧均有一个呈胶囊形的结构。

从后视图看,耳机外侧表面较平,阴阳鱼眼部位有一圈圆形的凹槽线。

从左右视图看,产品侧面留有一条接缝线,其中右侧下方接缝线上有一个圆孔。

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整体造型一致,均呈类似单条阴阳鱼状。

从主视图看,耳机内侧阴阳鱼眼部为呈弧形凸起的圆形结构,该结构的中部设计有一个呈水平方向的胶囊形状造型。

从后视图看,耳机外侧表面较平,阴阳鱼眼部位有一圆圈形的凹槽线。

从左视图看,耳机阴阳鱼眼部为呈弧形凸起的圆形结构,侧面留有一条接缝线。

从右视图看,耳机阴阳鱼眼部为呈弧形凸起的圆形结构,其上有一个竖向的胶囊状造型,侧面留有一条接缝线,侧面下方接缝线上有一圆孔。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9)鄂楚信证字第7815号公证书为证。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原告在该网店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本院认为,根据以下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首先,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页面标注该产品品牌为“饿狼谷”,在产品图片中既标注了商标“饿狼谷”,也标注了产品型号“ELG-S13”,而在被诉产品上亦标注了同样的产品型号“ELG-13”,“ELG”即为“饿狼谷”拼音的开头字母。

被告在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中标注了商标及型号,在产品实物上标注了同样的型号,上述行为系被告向相关公众表示其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

对此,亦可与被告在网店中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及“厂家直销批发商”、被诉侵权产品宣传网页注明被告对该产品“支持订制”等事实相互印证。

其次,被告在网页上宣称其地址位于工业区内,说明被告拥有制造被诉产品的条件及能力,而被诉产品亦实际从该地址发出。

最后,被告述称其于深圳华强北购买了被诉产品,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有关被诉产品由被告制造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经案涉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原告有关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又难以查清,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的专利权类别;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对于维权费用部分,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会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零点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杨睿智专利号为ZL201430435784.1、名称为“蓝牙耳机”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零点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睿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零点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杨睿智预缴,被告深圳市零点通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杨睿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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