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惠俊,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铁场镇罗坳村委会东江村**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安静,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惠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惠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为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码为628137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移动电话机、可视电话、无绳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甘惠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世纪春城一期6B栋102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世纪春城一期6B栋102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4S64G白色手机714部、IPHONE4S64G黑色手机719部、手机半成品100部、电烙铁2个、电动螺丝刀2个、镊子2个,并抓获被告人甘惠俊。
2013年5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证实,因涉案被侵权产品IPHONE4S64G手机经市场调查已停产,无法查清当前的市场价格,建议公安机关参照同品牌同系列在售产品IPHONE4S16G作相关的委托。
后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IPHONE4S16G白色手机714部、IPHONE4S16G黑色手机719部共价值人民币524334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甘惠俊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三、证人李某济、李某、王某玉、甘某丽的证言。
四、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房产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六、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惠俊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甘惠俊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惠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3万元。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甘惠俊表示认罪,但认为其只是在接受委托后招募人员进行加工组装,加工费为每台5元,并未提供物料,也不负责销售,犯罪所得金额小,认为原审量型过重、罚金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认为:一、由于本案真正主犯赵亮尚未被抓捕归案,很多事实尚未查清。
认为甘惠俊租赁房屋是赵亮主使的,在案发现场的工人是为赵亮打工,李伟与李丹济不是甘惠俊雇用的。
赵亮在案发后付款人民币5万元给甘惠俊的父亲,以让甘惠俊“扛罪”。
对假冒手机的评估价值过高,实际销售价由于赵亮未归案而未能核实。
二、甘惠俊没有参与手机物料的采购、假冒商标的制作与买卖,只是完成装配工序,收取了几万块加工费,原审认定其系主犯,并不公正,罪刑不相符。
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甘惠俊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惠俊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上诉人甘惠俊提出其只是组织人员进行组装加工收取加工费、犯罪所得金额小的意见,经查,在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手机的标价以及实际销售价格,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估价,现场缴获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43347元。
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资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甘惠俊辩护人提出的甘惠俊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甘惠俊租赁场地、组织人员进行了假冒商品的装配,该事实有甘惠俊的多次稳定供认、租赁合同、证人证词互相佐证,由此证实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并非次要,亦非属于从属地位。
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甘惠俊无新的从轻情节,也无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甘惠俊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甘惠俊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于法无据,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