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知民初字第32号原告湖南湘西部落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新村嘉旺苑8栋15栋底层。
法定代表人龚水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金良,男,汉族。
被告王儒,系京口区湘西汇餐厅业主,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市政路41号第二层。
原告湖南湘西部落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公司)诉被告王儒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湘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锋、盛金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王儒公告送达涉案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被告王儒没有提出延期或不能到庭的法定理由。
被告王儒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权利。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12月14日获得“湘西部落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为第502874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餐厅、饭店、自助餐厅、快餐馆、咖啡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假日野营服务、会议室出租。
该商标于2011年12月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著名商标”证书。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京口区湘西汇餐厅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在当地媒体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赔偿原告合理支出暂计4000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
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餐饮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特许经营加盟费及年度管理费的损失;
3、镇镇证民内字第116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金额为2000元;
5、第502874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第5028743号“湘西部落”商标的注册人;
6、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第5028743号“湘西部落”商标是湖南省著名商标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7、中国十佳湘菜名店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8、调查取证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经法庭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及原告相关陈述,查明,原告是第5028743号“湘西部落”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核定服务的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自助餐厅、快餐馆等。
2011年12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第5028743号“湘西部落”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都得到很大提升,多地出现了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原告遂进行诉讼维权。
2014年5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中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湘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市政路41号新雅大厦二楼的湘西部落酒店,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湘西部落酒店的菜单进行点菜,公证员用自身携带的品牌为NOKIA,型号为520的手机对所点菜肴、店内设施、湘西部落酒店的户外招牌及门头进行拍照。
支付餐费后,现场取得该酒店发票一张。
据此,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出具了(2014)镇镇证民内字第1164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与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光盘一张,其中被告经营的酒店门头上标有白色“湘西部落”酒店及白色“中国十佳湘菜名店”等字样,另酒水单、点菜单打印件上均标有“湘西部落”字样。
被控侵权的“湘西部落”标识与原告涉案第5028743号“湘西部落”注册商标均为简体字、读音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仅字体稍有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明,被告王儒系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口分局核准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为京口湘西汇餐厅的业主,2014年1月16日设立,资金数额10万元,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面积367平方米。
许可经营项目: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零售(食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证备案所列范围)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共计4000元。
被告王儒涉案的经营场所已更换为“沁海酒楼”饭店经营。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用的独占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明确了商标既可以用于商品,也可以用于服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服务场所;
(二)服务招牌;
(三)服务工具;
(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酒水单、点菜单打印件上均标有“湘西部落”字样,此举应认定为将“湘西部落”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行为。
被告王儒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湘西部落”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请求使用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著名度和美誉度、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王儒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京口区湘西汇餐厅成立于2014年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零售等,现在涉案经营地点已不再经营“湘西部落”饭店;
3、目前餐饮企业市场品牌众多,竞争激烈,销售利润一般。
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0元,原告支付的涉案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合计40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计入赔偿范围,一并由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当地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鉴于赔礼道歉行为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主要涉及对商标专用权中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故依法不再使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可判令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关于原告诉请停止侵害行为,因为被告已不在涉案地点经营,事实上已停止涉案商标的使用,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再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湘西部落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50000元;
二、被告王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本市级媒体除中缝以外的位置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履行或不履行,本院将在《镇江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西部落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王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