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二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农民。
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至2014年5月,被告人鲁某在经营涂料厂期间,未经山东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枣庄恒进新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许可,私自生产“新大地”牌、“恒进”牌粘结砂浆、抹面砂浆,销售到莒南县工地,非法经营额16万余元。
后因群众举报致案发,从被告人鲁某住宅中查获恒进牌粘结砂浆251袋,恒进牌抹面砂浆245袋及砂浆包装袋等物品一宗。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辛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鲁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鲁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住所地派出所和司法所报到,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