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475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瑞金北村32-2号。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朱家溇村。
法定代表人:项金耀。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