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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25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林海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25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立,男,1957年1月3日出生,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林海伟(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29摊位业主),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煌天宇公司)、被告林海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盛煌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林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动漫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拥有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书包、背包等。

2014年5月,我公司发现林海伟在其商铺销售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书包。

盛煌天宇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林海伟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林海伟与盛煌天宇公司均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现我公司要求林海伟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书包;

林海伟与盛煌天宇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书包费65元、经济损失5935元。

盛煌天宇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市场开办者,与商户之间是租赁关系;

我公司无权干涉商户的自主经营权,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及时通知了林海伟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

我公司一向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在与商户的合同中约定禁止商户在市场内销售侵权商品,且经常向商户宣传要合法经营;

我公司无法鉴别商户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

综上,我公司与商户之间不是共同侵权,不应当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林海伟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共同取得了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书包、背包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2013年3月1日,周秉毅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奥飞动漫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周秉毅放弃在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授权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

2014年5月31日,奥飞动漫公司在盛煌天宇公司开办的“天宇商品市场”的29号摊位以65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1个书包。

该书包上印有奥飞动漫公司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

该书包及包装上无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

奥飞动漫公司为该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2013年11月18日,林海伟与盛煌天宇公司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了盛煌天宇商品市场小商品服装厅29号摊位,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有商户应遵守盛煌天宇公司依法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服从盛煌天宇公司的监督管理,如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盛煌天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奥飞动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涉案书包、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共同享有涉案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专用权。

根据周秉毅的授权,奥飞动漫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林海伟销售的涉案书包上标示有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书包是奥飞动漫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且该书包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侵权特征较为明显,故可以确认涉案书包是侵犯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林海伟未就涉案书包的来源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无法认定林海伟销售的涉案书包具有合法来源。

而且,涉案书包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林海伟应当能够认识到该种产品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极大可能性,故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林海伟销售涉案侵权书包,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权,且不符合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盛煌天宇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为其市场内的商户销售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应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作为市场开办者的监管责任,制止商户销售侵权特征非常明显的商品,否则属于故意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林海伟销售的涉案书包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且是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盛煌天宇公司却允许林海伟在其市场内销售该种商品,显然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了对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应当与林海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书包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林海伟和盛煌天宇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奥飞动漫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林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书包;

二、被告林海伟、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林海伟、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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