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2837号罪犯常元宁,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
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乌中刑知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元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2000元(已缴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常元宁不服,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以(2013)内刑知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执行。
刑满日期2015年5月7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罪犯常元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常元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11月,2014年2月连续记功3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元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常元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452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元宁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