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6号
案件名称陈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胜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古胜军、张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同案人冯某(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辨至本市天河区天寿路某房,通过修改、贴标、覆盖三星牌打印机293台、惠普牌的打印机100台的商标标识,将上述打印机改装成可在中国大陆销售的型号打印机,非法经营的数额共计人民币568154元。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仅辩称缴获的假冒产品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乙受雇参与犯罪,应认定其从犯。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实际销售价格。

三、被告人陈灿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694540、2021773号“S∧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打印机等,第694540号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第2021773号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惠普发展公司(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7749459、1983354、4118914号“h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打印机等,第7749459号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1983354号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

第4118914号有效期限为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

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冯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本市天河区天寿路某房为窝点,将未授权在中国大陆销售的“S∧MSUNG”、“hp”打印机进行改造,贴上假冒“S∧MSUNG”、“hp”注册商标后予以销售。

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场缴获已改装的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SCH-3401打印机50台、SCH-3401FH打印机25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准备改装的“S∧MSUNG”SCH-3405打印机50台、SCH-3405F打印机168台、“hp”1102打印机100台以及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胶布1卷、万用表1个、钳子1把。

经鉴定,上述打印机共价值人民币5681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报案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不清楚销售价格,被告人陈某乙亦不能提供详细的销售价格,且本案没有任何销售单据等书证予以印证,故本案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以鉴定价格认定本案涉案数额。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节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受雇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某乙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三星、惠普打印机及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胶布1卷、万用表1个、钳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三星牌SCH-3401打印机50台、SCH-3401FH打印机25台、SCH-3405打印机50台、SCH-3405F打印机168台、惠普牌1102打印机100台以及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胶布1卷、万用表1个、钳子1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