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原色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粤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JUNGMINJU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原色餐饮有限公司因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市原色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所涉的商标“ZOO”的许可使用人所在地在北京市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辖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广州市原色餐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