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知)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贤永(自报),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梧桐镇埔埕村中埕60号。
2014年3月22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影,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贤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贤永及其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贤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太太乐”、“双桥”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租借上海市桂江路7、8、45、46号仓库,购进假冒“美极”“太太乐”、“双桥”品牌的包装物、标签等,并雇佣他人,采用将低价调味品分装至冒牌包装物的方式,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鲜味汁、鸡精、味精等产品并予出售。
2014年3月21日,执法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美极”“太太乐”、“双桥”注册商标的鲜味汁、鸡精、味精共计7,172件,以及待分装的大量其他品牌的鸡精、味精、鲜味汁和假冒上述品牌的包装袋38,038只、标签1762套。
另经查证,被告人陈贤永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255元。
当日,被告人陈贤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贤永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吴俊、黄建军、姜炜、黄丽青、林灼英、王帅帅、曹检松、余新榜李志玉、谢贻发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贤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贤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贤永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系初犯、偶犯,其当庭认罪,悔罪较好,且被告人系家庭经济支柱,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相关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均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贤永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应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贤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材料、包装物、标签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