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38043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耀中,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杜耀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杜耀中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简称奥迪动漫公司)、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奥飞文化公司)共同拥有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140981.2,简称涉案专利)。
我公司与奥迪动漫公司、奥飞文化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我公司许可第三人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并有权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2012年8月,我公司发现被告杜耀中销售的玩具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玩具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涵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特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杜耀中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500元。
被告杜耀中答辩称:首先,奥飞动漫公司进行涉案证据保全不合法,其在事先并未告知东郊市场管理部门,取证后也未告知市场管理部门。
其次,奥飞动漫公司仅凭其提交的名片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我销售。
第三,我并非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只是负责销售产品,即便涉案产品系我销售,我本身也是受害者,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且奥飞动漫公司的取证系在两年前,距目前时间太久。
综上,不同意奥飞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奥飞动漫公司与奥迪动漫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一)。
2010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授权公告并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为第1385242号,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刀(疾影)”,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1.2,设计人为蔡东青,专利权人为奥飞动漫公司与奥迪动漫公司、奥飞文化公司。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09年1月1日,奥飞动漫公司(丙方)与奥迪动漫公司(乙方)、奥飞文化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协议书》,三方约定如下:丙方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
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丙方全权代理,丙方全权代理甲、乙方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上述知识产权纠纷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甲、乙双方授权丙方全权行使代表权以调查、收集证据并授权丙方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
丙方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2年8月30日,奥飞动漫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伟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杜伟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的“东郊批发市场”的儿童城商区,在该商区一层16、17号商铺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包装上印有“果宝特功2果宝翼神合体系列”的商品和一件包装上印有“铠甲战士、疾影枪”的商品,并取得一张加盖有“北京恒隆正东商贸中心”印章的收据和一张“赵秦华”的名片。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1980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所购玩具经公证处封签后交予奥飞动漫公司保管。
奥飞动漫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北京恒隆正东商贸中心”原系杜耀中使用的个体商户营业执照上使用的字号。
该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于2012年9月17日被吊销。
诉讼中,杜耀中认可上述公证书中载明的“东郊批发市场”儿童城商区一层16、17号商铺系其经营的摊位,但否认其销售了奥飞动漫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但其认可奥飞动漫公司所取得的名片上的“赵秦华”系其爱人。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铠甲战士、疾影枪”的玩具进行了拆封,将该玩具(见附图二)与奥飞动漫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外观设计视图进行对比,二者从整体构造、刀柄、刀刃以及刀柄与刀刃连接部位的形状、图案均相同或近似。
另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以上事实,有《知识产权协议书》、第1385242号专利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1980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奥飞动漫公司与奥迪动漫公司、奥飞文化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故受法律保护。
根据奥飞动漫公司与涉案专利的共同权利人奥迪动漫公司和奥飞文化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书》,奥迪动漫公司和奥飞文化公司将涉及双方共同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诉讼事宜全部交由奥飞动漫公司处理,故奥飞动漫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以外,人民法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奥飞动漫公司从杜耀中经营的摊位公证购买到了涉案产品,杜耀中虽否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其销售了涉案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视图进行对比,二者从整体及各个构成部分的造型基本相同,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杜耀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杜耀中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故杜耀中不符合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因此,奥飞动漫公司要求杜耀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奥飞动漫公司的损失、杜耀中的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鉴于奥飞动漫公司主张一万元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耀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耀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