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304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工业大道三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润,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万强。
系龙口市大牟家万强汽车配件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万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万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