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3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宏伟,男,汉族,系桐城市南演富安超市原业主,原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沿河西路(富安超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宏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支柱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诸多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在2013年9月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以18元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3瓶,并现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8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宏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所获荣誉,证明“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方宏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因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神”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2001年2月原告受让取得“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2007年10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六神”花露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在2013年9月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以18元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3瓶,并现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商标注册人及“六神”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的受让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方宏伟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侵权损失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4000元。
另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公证费1000元和购买涉案产品18元的发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且原告亦未提供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宏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方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1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方宏伟负担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再松审 判 员 陈澜竞人民陪审员 钮震球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