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开江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仔、钟旺银,均系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国仔、钟旺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大新路8巷3号经营进城发制衣厂(无工商登记),未经Levi’s、Lee、美特斯邦威、森马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制衣厂生产、加工、包装的牛仔裤上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
2014年6月10日,增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对其制衣厂进行检查,发现Levi’s牛仔裤1140条、Lee牛仔裤250条、美特斯邦威牛仔裤4390条、森马牛仔裤320条,合计6100条(经鉴定,总价值为1970210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不能提供相关的商标使用许可证合法手续。
经Levi’s、Lee、美特斯邦威、森马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鉴定,上述牌子的牛仔裤均为未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生产的侵权产品皆是抵档产品,卖出价格一般在十几二十元左右,且侵权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不知道制衣厂经营者的情况下,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3、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大新路8巷3号经营进城发制衣厂(无工商登记),未经Levi’s、Lee、美特斯邦威、森马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制衣厂生产、加工、包装的牛仔裤上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
2014年6月10日,增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对其制衣厂进行检查,发现Levi’s牛仔裤1140条、Lee牛仔裤250条、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牛仔裤4390条、森马(Semir森马)牛仔裤320条,合计6100条(经鉴定,总价值为1970210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不能提供相关的商标使用许可证合法手续。
经Levi’s、Lee、美特斯邦威、森马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鉴定,上述牌子的牛仔裤均为未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
被告人吴某在查获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
2、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5、扣押清单;
6、广州旭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书、委托书、第1489308、1485436、1485434、1489307、76732、2023725、149717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7、TheH.D.LeeCompany,Inc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价格清单、第4241209、5344273、5344274号商标注册证、第133358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8、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营业执照、第9962898号商标注册证、第154545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9、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营业执照、第349859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10、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4)475号关于牛仔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1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市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
12、证人尹某、卢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照片;
1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查获现场、假冒的牛仔裤照片。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是在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低,且侵权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并不以商品流入市场作为构成要件,且本案查获的侵权牛仔裤价值1970210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请求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吴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罪达到1970210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97021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牛仔裤6100条,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劲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