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芗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少慰,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田中路70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少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7月11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284-1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少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少慰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少慰明知胡某(另案处理)欲伪造“片仔癀珍珠霜”产品进行销售,仍为其设计并印制带有“片仔癀”、“皇后”商标标识的“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外包装袋子及产品包装盒计70000件,供胡某制造假冒“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
2、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4、被告人吴少慰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少慰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少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胡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欲伪造“片仔癀珍珠霜”产品进行销售。
2013年4月份,胡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到被告人吴少慰,被告人吴少慰在胡某未向其出示《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仍为其设计并印制带有“片仔癀珍珠霜”、“皇后”商标标识、“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国漳州”等文字的外包装盒10000套(一大盒六小盒为一套),共计70000件,供胡某制造假冒“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
被告人吴少慰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报案书及提供的假冒的“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外包装盒照片等材料,证实其公司的产品“皇后牌珍珠霜”被假冒,还盗用了公司的厂名和商标的事实。
2、被害单位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综管办打假负责人王鹏的陈述,证实其受公司的委托报案,有人假冒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片仔癀”、“皇后”商标,生产、销售其公司没有生产的白色外包装的“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并提供了胡某的名片的事实。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牟取非法利益,制造假冒的“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进行销售,通过网络找到吴少慰设计并印制带有“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片仔癀珍珠霜”、“皇后”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以一盒六瓶为一套,其总共让吴少慰生产了10000来套外包装的事实。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胡某在厦门市软件园东二门台和旺免税商场内租用一柜台经营片仔癀牌系列化妆品,从2013年6月开始,胡某有拿6瓶装一盒的假冒“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过来让其销售的事实。
5、证人吴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材料,证实胡某向厦门鑫立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25克装的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的事实。
6、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吴少慰让其经营的厦门彩亿龙印刷公司承印“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化妆品的包装盒,包装盒上有“片仔癀珍珠霜”、“皇后”、“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标识,其公司总共生产了外包装盒10000套(一大盒六小盒为一套)给吴少慰的事实。
7、被害单位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本案中被查扣的白色花盒30g“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不是其公司的产品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片仔癀”是中国驰名商标、“皇后”是福建省著名商标、以及“片仔癀”、“皇后”的商标标识等相关材料,证实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是商标“皇后牌”的注册人、是商标“片仔癀”的使用许可人以及上述商标的标识、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等事实。
9、笔记本的记录,证实胡某生产销售假冒的“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数量的事实。
10、扣押的赃物照片,证实本案扣押的假冒的“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少慰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2、归案经过、拘留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少慰于2013年11月14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
13、被告人吴少慰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胡某通过其在网上发布的信息联系并与其商谈印制“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外包装盒事宜,其按胡某的要求设计排版并委托印制版面带有“皇后”牌商标标识及图案、“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片仔癀珍珠霜”等文字、标识的包装盒;
当时胡某没有向其出示《商标注册证》、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文件,胡某只是告诉其说要包装自己的产品,以一盒六瓶(一大盒六小盒)为一套,其总共为胡某生产了10000套的外包装,销售额约为人民币4万元,其与胡某之间都是现金交易,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少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少慰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00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吴少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少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少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琼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