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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峰云与华足(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1844号
案件名称林峰云与华足(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峰云,华足(福建)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林峰云,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晰,泉州市名牌研究会工作人员。

被告:华足(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文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峰云与被告华足(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峰云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峰云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峰云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林峰云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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