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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礼权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日成机械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9号
案件名称卢礼权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日成机械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礼权,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日成机械厂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卢礼权,男,汉族,1956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康佑发,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日成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投资人:廖某成。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廖丽霞,女,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日成机械厂员工。

原告卢礼权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日成机械厂(以下简称日成机械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因案号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2号的日成机械厂诉卢礼权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审结前,涉案专利权权属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4年3月12日,本院对(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2号案件做出判决:驳回日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日成机械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年10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礼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佑发、被告日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汪登潮、廖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礼权诉称:卢礼权是名称为“夹心饼干机”、专利号为ZL200920185831.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9年7月10日,授权日为2010年8月4日。

被告日成机械厂为取得该专利许可使用权,与卢礼权于2010年9月19日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该许可合同约定,日成机械厂以80万元的价格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授权,许可期限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9年7月9日。

卢礼权依约将专利许可给日成机械厂使用,并将专利证书原件交予日成机械厂保管。

日成机械厂于2011年5月向卢礼权支付了20万元许可使用费,2012年3月又支付了10万元。

之后,日成机械厂并未向卢礼权支付任何专利许可使用费,且在卢礼权多次要求后拒不支付。

日成机械厂拒不支付2013年专利许可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令人气愤的是,为达到拒付剩余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目的,日成机械厂还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权属纠纷诉讼(案号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2号),主张涉案专利权不属于卢礼权而是属于日成机械厂。

日成机械厂的该行为对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构成了预期违约。

为维护卢礼权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卢礼权、日成机械厂于2010年9月19日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日成机械厂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权;

三、日成机械厂立即向卢礼权返还前述专利证书;

四、日成机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日成机械厂答辩称:一、涉案合同有效,日成机械厂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二、日成机械厂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三、是卢礼权违约在先,造成合同后续履行困难。

因卢礼权怕得罪人,不愿意做原告和支付诉讼费,为便于诉讼和给法院判定侵权赔偿数额提供合理的参考,以及确定赔偿款的归属,双方才签订了涉案合同。

在日成机械厂诉佛山市海域机械有限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纠纷时,卢礼权违反涉案合同第9条,拒不签订授权委托书,日成机械厂无奈于2013年4月23日提起了(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182号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2012年7月,卢礼权突然辞工,并带走厂内所有技术资料和图纸,把电脑清空,因其负责生产,给日成机械厂造成严重损失。

卢礼权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卢礼权的身份证,拟证明卢礼权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卢礼权系涉案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

证据三,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拟证明日成机械厂明确确认了卢礼权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双方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向国家专利局办理了许可合同备案登记;

许可合同约定,日成机械厂以80万元的价格获得卢礼权专利的独占许可授权,许可期限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9年7月9日;

证据五,许可使用费发票,拟证明日成机械厂于2011年5月向卢礼权支付了20万元许可使用费,于2012年3月支付了10万元许可使用费;

日成机械厂自2009年7月10日申请专利至2012年3月长达近3年的时间内,从未对卢礼权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提出异议,一直确认卢礼权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六,日成机械厂诉佛山市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日成机械厂在上述民事诉讼中再一次确认卢礼权系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

证据七,日成机械厂起诉卢礼权专利权权属纠纷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拟证明日成机械厂于2013年4月13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案号是(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2号,主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涉案专利权不是卢礼权所有,而应是日成机械厂所有,该起诉行为构成对涉案合同的预期违约、根本违约;

证据八,(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2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0号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归卢礼权所有。

被告日成机械厂对卢礼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权为职务发明,不能证明卢礼权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在其他诉讼中主张卢礼权为权利人只为诉讼之便,提起权属纠纷诉讼不能证明日成机械厂违约,且日成机械厂已对该案判决申请再审。

被告日成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号码为01374485的机打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日成机械厂支付了合同款;

证据二,辞工书,拟证明卢礼权突然辞工,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

证据三,损益表,拟证明日成机械厂的亏损。

原告卢礼权对证据一、证据三机打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损益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卢礼权不清楚发票反映的款项,日成机械厂利用涉案专利权提起多起诉讼获得巨额赔偿;

对证据二辞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卢礼权和廖某成合伙开设日成机械厂,在盈利情况下,日成机械厂拒不给卢礼权分红,卢礼权才辞职。

庭审中,卢礼权确认日成机械厂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收款方的账号是自己的银行账户。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日成机械厂对卢礼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日成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一机打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有原件供核对,内容相互印证,卢礼权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确认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收款方的账号是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卢礼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迳行确认;

证据三损益表,日成机械厂未出具完整的审计报告佐证,且出具该表的审计主体的资格不明,卢礼权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和庭审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卢礼权是名称为“夹心饼干机”、专利号为ZL200920185831.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目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2010年9月19日,卢礼权和日成机械厂签订了涉案合同。

涉案合同约定,卢礼权以独占实施方式许可日成机械厂实施其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实施期限是2010年9月19日至2019年7月9日。

卢礼权应向日成机械厂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授权专利文本”,提交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

日成机械厂向卢礼权支付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为80万元,分8年支付。

双方确定,出现“发生不可抗力”和“本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形,致使涉案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可以解除涉案合同。

2011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备案。

2011年5月12日,日成机械厂向卢礼权支付了20万元专利权许可使用费,并代卢礼权缴纳了该许可使用费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多项税费共计43200元。

2012年3月16日,日成机械厂向卢礼权支付了10万元专利权许可使用费,并代卢礼权缴纳了该许可使用费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多项税费共计21600元。

2012年4月14日,日成机械厂以独占许可使用人的身份起诉佛山市海某机械有限公司、李某、安徽金某面业有限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并在起诉状中确认卢礼权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

2012年7月21日,卢礼权向日成机械厂提出辞职。

2013年4月13日,日成机械厂向本院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案号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2号],请求确认卢礼权拥有的涉案专利权为日成机械厂所有。

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日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日成机械厂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

同年10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25日,日成机械厂向卢礼权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电汇专利权许可使用费5000元,并代卢礼权缴纳了该许可使用费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多项税费共计970.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日成机械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卢礼权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日成机械厂应否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权并向卢礼权返还专利证书。

一、关于日成机械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卢礼权认为,涉案合同“许可使用费80万,分八年支付”的约定,其合理理解应为每年支付10万。

但是日成机械厂2013年和2014年未向卢礼权支付任何许可使用费,且经卢礼权多次催告后明确表示不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

对此日成机械厂认为其一直在履行合同,迄今为止已向卢礼权支付了许可使用费370770.48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每年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从合同约定不能得出每年应支付10万的结论,且从日成机械厂2011年一次性支付20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来看,双方并没有达成每年支付10万的合意。

截至目前,日成机械厂除了向卢礼权支付了305000元许可使用费外,还缴纳了卢礼权获得前述许可使用费应缴纳的各项税费65770.48元。

该税费本应由卢礼权个人缴纳而实际由日成机械厂代为缴纳,故也应纳入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的范畴。

卢礼权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税费由日成机械厂承担,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日成机械厂在四年多的时间里已向卢礼权支付了许可使用费370770.48元,卢礼权对此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对日成机械厂的付款行为有违约的主张,因此,涉案合同“许可使用费80万,分八年支付”的约定,双方虽约定分期支付,但对每期支付的数额、支付时间并未作约定,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卢礼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卢礼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日成机械厂的支付行为,可以认定日成机械厂每年支付给卢礼权的使用费应接近于10万元,至少应维持卢礼权基于合同适当履行,得以达到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准的信赖。

据此,本院认定,日成机械厂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卢礼权还主张,日成机械厂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许可使用费,并向本院提起涉案专利权的权属纠纷之诉,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

本院认为,卢礼权并无证据证明日成机械厂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且权属纠纷之诉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且日成机械厂在诉讼中仍向卢礼权支付了部分使用费。

因此,从日成机械厂提起权属纠纷之诉并不能得出日成机械厂将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结论。

卢礼权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日成机械厂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关于卢礼权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

其中协议解除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出现“发生不可抗力”和“本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形,致使涉案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可以解除涉案合同。

法定解除的法律依据是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卢礼权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多宗诉讼,无法继续合作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日成机械厂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其按约履行合同,合同并不具备解除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既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也未出现法定解除事由和双方约定的解除事由,卢礼权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成机械厂应否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权并向卢礼权返还专利证书的问题基于前述论述,日成机械厂并无违约行为,涉案合同也不具备解除条件,继续合法有效存续。

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日成机械厂有权继续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权直至许可期限届满,也无需返还卢礼权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涉案专利权证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礼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卢礼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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