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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罗某、龙某、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李某、罗某、龙某、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邝敏婷,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龙某甲。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邓建新,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邝敏婷、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好闯、被告人龙某乙及其辩护人邓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将其存放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2303仓库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女装皮鞋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服装城2楼的2C042档口销售牟利。

其中,同案人刘某某、彭某(另案处理)负责进货和管理,被告人罗某负责验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负责送货、被告人李某负责销售。

2014年5月3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并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共价值人民币1101320元的假冒“FLRAGAMO”女鞋486双、“LOUISVUITTON”女鞋1042双、“CELINE”女鞋507双、“GUCCI”女鞋440双、“CHANEL”女鞋1078双、“PRADA”女鞋625双、“TORYBURCH”女鞋2200双、“HERMES”女鞋270双、“DIOR”女鞋491双和假冒的“LOUISVUITTON”自编0717-2号女鞋465双、“CHANEL”自编CL643号女鞋438双。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李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3、李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其家属表示愿意代其交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龙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龙某甲是初犯,法律意识不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

3、龙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其家属表示愿意代其交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龙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龙某乙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龙某乙是初犯、偶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

3.社会危害性小,其家属表示愿意代其交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

同案人刘某某将其存放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2303仓库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女装皮鞋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服装城2楼的2C042档口销售牟利。

其中,同案人刘某某、彭某(另案处理)负责进货和管理,被告人罗某负责验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负责送货,被告人李某负责销售。

2014年5月3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并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共价值人民币1101320元的假冒“FLRAGAMO”女鞋486双、“LOUISVUITTON”女鞋1042双、“CELINE”女鞋507双、“GUCCI”女鞋440双、“CHANEL”女鞋1078双、“PRADA”女鞋625双、“TORYBURCH”女鞋2200双、“HERMES”女鞋270双、“DIOR”女鞋491双和假冒的“LOUISVUITTON”自编0717-2号女鞋465双、“CHANEL”自编CL643号女鞋438双。

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举报书,订货单,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清单,仓储保管合同书,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法国色丽耐公司、河之光(RIVERLIGHTV,L.P.)、爱马仕国际公司、古乔古希公司(意大利)、普拉达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材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广东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罗某、龙某甲、龙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龙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女鞋(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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