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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静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30号
案件名称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静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郑静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frédéricblanc。

(无到庭)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静宁,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诉被告郑静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姚冬湖、人民陪审员黄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静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其公司注册有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衣服等;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多年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其公司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0年的悠久历史。

相关介绍可参阅其公司官方网站www.lacoste.com。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郑静宁开办的批发服装店在2009年8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

服装、日用百货。

被告郑静宁在未经授权下,销售假冒商品,并于2012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现场查扣标有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牛仔裤一批。

2012年12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对被告郑静宁做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郑静宁侵权行为成立,没收侵犯“lacos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裤1050条,罚款50000元。

被告郑静宁销售、批发假冒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该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拉科斯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品牌形象。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是全球服装行业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

被告郑静宁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及其商标,可见被告郑静宁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且是同时假冒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两件注册商标,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加大被告郑静宁的赔偿金额。

被告郑静宁假冒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行为给原告拉科斯特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恳请贵院考虑到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创立、维持其全球运动品行业第一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90年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郑静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2.被告郑静宁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郑静宁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第1318589号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依法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第141102号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依法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3.穗工商荔分强字(2012)1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被告明郑静宁批发、零售假冒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产品。

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侵权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合理费用发票(其中:律师费发票2张,每张金额均为5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2500元,公证费、副本费发票1张金额为500元,代译件译费发票1张金额为60元,翻译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元),拟证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被告郑静宁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调取了下列材料(复印件):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1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单据、证据复制、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被告郑静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第131858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圆领长袖运动衫,短裤,百慕大短裤,裤子,套衫,背心,衫衣,田径服,外衣,防水服,罩衫,夹克衫,风雪大衣,裙子,套服,袜子,晨衣,服装带,领带,围巾,帽子,便帽,无边女帽,头带(服装),袖口,鞋,休闲鞋,运动鞋,靴,拖鞋,手套,内衣。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止。

2006年6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科斯特公司。

2009年8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核定,第14110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1980年10月30日至1990年10月29日止。

后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9日。

2006年6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科斯特公司。

2012年12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1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所列的当事人为郑静宁。

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持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三号楼二层2111、2112档从事销售服装的经营活动。

期间,当事人购进标有“lacoste”英文字样的牛仔裤一批,存放在广州市环市西黑山五街3号后座的仓库待售。

当事人在上述经营场所摆放标有“lacoste”英文字样的牛仔裤样板,待客户选好样式下订单,再依据订单到仓库打包送货。

2012年10月22日,我执法人员在上述仓库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标有“lacoste”英文字样的牛仔裤1050条”、“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的商标权利人代理人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是侵犯“lacoste”(商标注册证:第1411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分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对郑静宁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侵犯“lacos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裤1050条;

2.罚款50000元。

该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上的照片显示牛仔裤上印制有“lacoste”及鳄鱼图形标识。

该分局广东省非税收收入(电子)票据显示郑静宁在2012年12月13日,缴款50000元,执收单位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本级,收入项目名称为工商其他罚没收入。

另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郑静宁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三号楼二层2111、2112(连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日用百货,于2009年8月12日开业,资金数额为20000元。

本院认为:拉科斯特公司是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1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调取所得证据反映,郑静宁销售的牛仔裤使用了“lacoste”及鳄鱼图形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第141102号“”字母商标比对,两者相似,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与拉科斯特公司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比对,两者相似,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两者亦构成近似;

郑静宁销售的衣服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拉科斯特公司否认曾授权郑静宁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衣服,而郑静宁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故本院认定郑静宁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衣服,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拉科斯特公司因郑静宁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郑静宁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郑静宁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郑静宁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等情形,同时结合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郑静宁赔偿数额为35000元,对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拉科斯特公司要求郑静宁登报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主张被侵犯的商标专用权是其财产权利,拉科斯特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且通过上述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拉科斯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拉科斯特公司要求判令郑静宁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郑静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静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负担1625元,被告郑静宁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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