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系原告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雄。
委托代理人杜昌敏、蔡宇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惠忠,系惠安县健新达药店经营者,经营场所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东升商业城**号楼*号店,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惠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盛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宇涛,第三人陈惠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滴眼液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
原告企业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系专业的医药批发销售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为谋取利益,在福建省地区批发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侵犯了原告“珍视明”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查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侵权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应为虚假标注,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本案第三人向被告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ZL201030049429.2),即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产品“珍视明”滴眼液;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
被告源盛药业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本案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亦应按照被告销售该产品的实际所得予以确定。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惠忠述称:第三人的货系从被告处购进,第三人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珍视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捌仟万元);
2.企业发展说明;
证据1-2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3.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5.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6.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经营规模状况。
7.涉案产品江西豪荣“珍视明”的图片、说明书、收款收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销货清单以及实物(系当庭提交),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三无药品的行为。
被告源盛药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详细信息,证明涉案产品上的“豪荣”商标的申请人系江西豪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有效期从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明被告从江西豪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已经详细的审查了其公司的主体情况、经营范围及状况,被告主观上无侵权的意图。
3.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2013年及2014年),证明供货方江西豪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来源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资格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
4.法人授权委托书、资格证,证明江西豪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福州市委托具有药品销售资格的人员与被告洽谈产品销售等事宜。
5.购销合同(当庭提交)、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证明江西豪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提供了涉案产品共800盒,被告向其支付了合同款。
被告对于本案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第三人陈惠忠为支持其述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税务登记证;
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4.福建省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合);
证据1-4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销售资质。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公司单位名称变更通知函;
7.组织机构代码证;
8.税务登记证;
9.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变更记录等;
10.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11.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证明;
1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变更内容;
13.质量保证情况调查表;
14.质量保证协议书;
15.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医药销售员的基本情况;
16.销货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据5-16证明第三人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系从被告处依法购买,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第三人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17.民事起诉状;
18.诉讼和解协议;
19.民事裁定书;
20.转账凭条;
证据17-20证明第三人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案件已和解,原告已撤诉。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影响力。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缴费证明,无法证明起诉时原告专利的合法有效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7书证及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实物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实物。
第三人对证据1-5无法辨别,提出由法院认定。
证据6中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是真实的,但对被告的企业信息无法确认。
证据7中的收款收据是第三人这方开具的,无法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1、4及证据6中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2、3、5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中的被告源盛药业公司的企业信息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7中除实物外的其余证据,第三人对收款收据的开具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源盛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及第三人陈惠忠提交的证据16,可以证实被告源盛药业公司销售过江西豪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该实物包装盒上的信息与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实物即为被告所销售的江西豪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
(二)关于被告源盛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证据1-5无法辨别,提出由法院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源盛药业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江西豪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予以核对,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陈惠忠提交的证据原告珍视明公司对证据1-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6-20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被告源盛药业公司对证据1-20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12即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质证明,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源盛药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第三人未提供证据2-4及13-15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已提供证据16即“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清单”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的原件予以核对,可以证实第三人经营的惠安县健新达药店系从本案被告源盛药业公司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已提供证据17-20的原件予以核对,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珍视明公司系“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源盛药业公司成立于1992年,注册资本3000万元,主要从事医药、医疗器械及保健食品的批发。
江西豪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2013年4月,被告源盛药业公司向江西豪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后者生产的800盒珍视明滴眼液,用于批发销售。
2013年6月第三人陈惠忠经营的惠安县健新达药店向被告源盛药业公司购进40盒珍视明滴眼液。
2013年12月9日,原告自行在第三人经营的惠安县健新达药店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2盒,单价14元,惠安县健新达药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加盖有“惠安县健新达药店”的红色印章。
2014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批发销售“珍视明”滴眼液的行为侵犯其名称为“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陈惠忠列为第三人。
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以陈惠忠经营的惠安县健新达药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以陈惠忠为被告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4)泉民初字第610号、(2014)泉民初字第616号。
后双方就上述两个案件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且两份和解协议中均约定“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之纠纷再无涉”,陈惠忠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同日,本案原告均向该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源盛药业公司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其包装盒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具体分析: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主要由“珍视明”三个字、“E字视力表”以及包括滴眼液的产品名称、含量等在内的文字描述部分构成,上端的“珍视明”三个字所在位置底色为红色、字体为白色,下端的“E字视力表”底色为白色、字体为黑色,其他文字描述部分,除了“珍视明”三个字下方以红色为底色和以白色为字体颜色的三小块文字描述外(这三小块文字上横划着两条线),底色与字体颜色均与“E字视力表”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相比于涉案专利主视图,多了“豪荣”的商标以及以红色为底色和以白色为字体颜色的“外”字,缺少涉案专利中被两条横线划过的三小块文字描述,其他部分均为黑色字体和白色底色。
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可以看出,二者较为突出的部位均为“珍视明”及“E字视力表”,属于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此外,二者主视图主要部分的底色均为白色,且在“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用于青少年假性近视、视力疲劳”的文字描述上完全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为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但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完全一样。
综上,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和主视图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的整体视觉效果亦近似于涉案专利主视图。
根据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涉案产品的主视图及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相近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使用的产品均为滴眼液,属于相同产品。
被告源盛药业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源盛药业公司作为从事医药、医疗器械及保健食品的批发的公司,不仅需要对产品来源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还需要对购进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源盛药业公司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有效证据,本院酌定被告源盛药业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源盛药业公司的销售行为造成原告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的“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