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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钢城刑初字第158号
案件名称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城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黄某(已判决)以临沂市源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名义与天元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2013年4月20日,黄某带业务员石某(已判决)到临沂珠嘉仓储有限公司(临沂华星钢材公司)找朱某(已判决)联系购买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并向朱某提供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及数量。

朱某通过电话联系青岛金甘泰贸易有限公司刘某(已判决),向其订购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400多吨。

2013年4月20日,刘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甲订购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200多吨。

赵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唐山市丰润钢材市场销售员王某(另案处理),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购买208.28���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通过汽运方式运至临沂珠嘉仓储有限公司。

因刘某需要过磅单,赵某甲通过赵某乙,将螺纹钢在山东省惠民县惠祥废旧物资回收站进行卸货。

同年4月21日,赵某甲从惠民县新店镇乾运物流处联系5辆运输车,将螺纹钢在惠民县惠祥废旧物资回收站进行过磅,并取得过磅单,后运往临沂。

4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将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销售给刘某208.28吨,并将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卸在临沂珠嘉仓储有限公司院内仓库,刘某以现金一车一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728980元,赵某甲将运费支付给运输车司机共计11455元,支付给王某71万余元,盈利2200余元。

2013年4月22日,刘某将208.28吨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以每吨3510元的价格销售给朱某,朱某销售给黄某,黄某将螺纹钢销售给天元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公司406项目工地。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到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肖某、赵某丙等人的证言,过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预缴罚金,且已全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于山东省银山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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