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三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乡东浦蔬菜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廖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松,男,住,系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长海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宣堡镇新区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生,男,住,系泰兴市长海吊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亚丽,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金生、泰兴市长海吊具有限公司诉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廖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廖松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廖松和被上诉人泰兴市长海吊具有限公司、肖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卢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肖金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玻璃吊带(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1月10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0630082340.X,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07年1月30日,肖金生许可泰兴市长海吊具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海吊具公司)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用于吊装玻璃的绷带,其主视图显示该产品主体为一根竖带,竖带上端有一横带与竖带垂直交叉,该横带下方有三根略长的横带均匀分布于竖带的一侧;
其左视图和右视图显示该产品呈不规则椭圆形,上端略细于下端,椭圆形内部有四条横带相连,最上端的横带位于一侧的长度明显短于其余三条横带,且与其下方的横带之间间距较长,其余三条横带间距相等;
立体图所显示的特征与上述视图一致。
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冠华吊具公司)系2011年11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吊装带等产品的制造、销售,法定代表人廖松。
2012年7月23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称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下,肖金生的代理人高慧影用公证机构025-5807****电话拨打廖松01880795****电话,约定购买玻璃吊带的价格和送货方式,同时高慧影要求廖松将账号和产品图片发送信息到1385145****手机上,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
同日,公证机构在冠华吊具公司的网页主页保全“玻璃吊带”“联系方式”“吊装现场”“企业资质”项中产品图片、简要介绍及其他相关图片和文字说明等证据。
2012年7月27日,公证机构保全了肖金生的代理人高慧影签收邮件过程,邮件内物品为冠华吊具公司销售的吊带二根、底座二个、名片一张、送货单一张、冠华吊具公司宣传册一本。
2012年8月8日,公证机构对上述过程分别制作了(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2746、2747、2748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肖金生系200630082340.X“玻璃吊带(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部横带固圈处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略有不同,但两者的吊带主体均呈带状,由一根竖带、四根与竖带相垂直的横带组成,其中顶端的横带与竖带交叉,其余三条横带均分布于竖带的一侧,吊带均呈不规则椭圆形,上端略细于下端,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近似。
因此,冠华吊具公司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冠华吊具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肖金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控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冠华吊具公司赔偿肖金生、长海吊具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951元。
冠华吊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盖有冠华吊具公司公章,而货款却汇入法定代表人廖松个人账户,故推定冠华吊具公司财产与廖松财产混同。
廖松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应对冠华吊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冠华吊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肖金生所有的名称为“玻璃吊带(1)”、专利号为200630082340.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冠华吊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金生、长海吊具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以及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4951元,廖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肖金生、长海吊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冠华吊具公司负担,廖松负连带责任。
冠华吊具公司、廖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肖金生要求保护“玻璃吊带(1)”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在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冠华吊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肖金生、长海吊具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冠华吊具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肖金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中,冠华吊具公司用其一审提交封面印有“长海®”和“江苏省泰兴市长海吊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
肖金生、长海吊具公司补充提交从中国商标网查询“长海”商标打印件,反驳冠华吊具公司一审提交的宣传册封面上印有“长海®”与事实不符,该宣传册来源不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
本院综合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冠华吊具公司在一审提交封面印有“长海®”标识和“江苏省泰兴市长海吊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但该宣传册既未标明印制时间,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获得,因此上诉人主张肖金生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缺乏事实依据,该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足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对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冠华吊具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肖金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正确;
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控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冠华吊具公司赔偿肖金生、长海吊具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并无不当;
确定肖金生、长海吊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951元有证据支持。
冠华吊具公司和廖松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和廖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