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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景富服装有限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14号
案件名称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景富服装有限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湖北景富服装有限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14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中文名:翁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景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孙顺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春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根仁,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飞跃公司)诉被告湖北景富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景富公司)、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瑞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名称: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专利号:zl20092011××××.6)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主审、审判员杨元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因被告瑞鹰公司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即已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应被告瑞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案中止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飞跃公司以本案专利权稳定有效为由,请求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随后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对被告景富公司生产车间成衣吊挂系统中使用的扣件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同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飞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景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春江、被告瑞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跃公司诉称:2009年3月16日,翁端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11××××.6。

我公司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缴纳专利年费至2014年3月16日。

现我公司发现被告景富公司使用的智能悬挂系统中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与我公司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瑞鹰公司制造、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景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瑞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三、被告瑞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景富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2、我公司不知道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我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经同行介绍,设备还在安装调试阶段,没有投入正式生产。

由于涉及到侵权诉讼,给我公司也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景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鹰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没有事实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弹簧是由我公司生产的,弹簧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不是必要的零部件,生产弹簧相反会增加额外的成本,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瑞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飞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九份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zl20092011××××.6的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缴交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3、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据5、被告瑞鹰公司的商标信息,证据6、(2014)鄂州证字第0290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被告景富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瑞鹰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7、第2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具有稳定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景富公司对原告飞跃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7、8表示不清楚;

证据4和6中的照片认可是在其公司内拍摄;

证据9无异议。

被告瑞鹰公司对原告飞跃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正在对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进行行政诉讼;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从照片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瑞鹰公司生产的,且照片无法反映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

对证据6所载公证处到现场进行公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证书随附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公证时该生产线正处于调试阶段,照片中拍摄的扣件不是其公司生产;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律师费发票与合同是对应的,且律师费过高。

被告景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被告瑞鹰公司发送的函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景富公司与本案专利侵权无任何关系。

原告飞跃公司对被告景富公司提交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相反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景富公司发送过律师函,且在发过律师函之后,被告景富公司并没有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被告瑞鹰公司对被告景富公司提交的函件无异议,认可该函件是其向被告景富公司出具的。

被告瑞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扣件产品实物一件,拟证明被告瑞鹰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不同,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飞跃公司对被告瑞鹰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公证书随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有弹簧的,被告瑞鹰公司应该是将弹簧从扣件中取出来了。

被告景富公司对被告瑞鹰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表示不清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双方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飞跃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7、8和被告景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当事人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飞跃公司提交的证据4以及证据6公证书随附的扣件产品照片,因被告景富公司认可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且上述照片中显示的扣件产品外观、结构同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所显示的扣件产品外观和结构亦相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中律师费发票所载金额、开具时间等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及签署时间均相吻合,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已受托开展了相关诉讼活动,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瑞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景富公司生产车间成衣吊挂系统所使用的扣件产品,被告瑞鹰公司提交的扣件产品实物与本案侵权判断并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跃公司系名称为“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9日,专利号:zl20092011××××.6。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由两个扣件体(1、2)组成,扣件体(1)上下端的一侧分别制有正交的扣爪(1l、14),扣件体(2)上下端的一侧分别制有正交的扣爪(2l、24),两扣件体扣合后其上端的扣爪(11、21)组合和下端的扣爪(14、24)组合分别构成正交的上下卡槽,扣爪的勾角与待连接型材的凹凸槽倾角配合,其特征在于两扣件体的厚度方向的中部开有供螺栓(5)贯穿的通孔并正对,弹簧(4)装于两扣件体之间的通孔位置并套于螺栓(5)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其特征在于扣件体(1)和扣件体(2)制成基本上的直角三角块,供螺栓(5)贯穿的通孔位于两直角三角块的直角连线位置;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其特征在于扣件体(1)和扣件体(2)的通孔两端分别制有台阶;

4、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其特征在于扣件体(1)和扣件体(2)接合面的通孔两侧分别制有凹凸配合的导向块(13)和导向坑。

庭审中,原告飞跃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4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4年1月16日,原告飞跃公司以其型材架构的节点连接扣件专利技术被侵犯为由,向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14时16分许,公证员陈正佑和工作人员黄丽萍及原告飞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湘艳、严作斌来到被告景富公司,在得到被告景富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会同被告景富公司销售部经理刘海金来到该公司三楼生产车间,看到该车间线上挂有湖北景富服饰欢迎您的电子显示屏,生产线设备上有标识和“yijiasystem”字样。

公证员陈正佑对相关生产设备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公证人员黄丽萍制作《保全证据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公证书后附有《保全证据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十六张和光盘一张。

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鄂州证字第0290号公证书。

公证书随附的照片和录像光盘显示被告景富公司生产线使用的型材扣件产品位于顶部悬架与下方流水线悬架之间,具体构造特征如下:该扣件产品由扣件体1和扣件体2组成,扣件体1上下端的一侧分别制有正交的扣爪,扣件体2上下端的一侧分别制有正交的扣爪;

两扣件体扣合后其上端的扣爪组合和下端的扣爪组合分别构成正交的上下卡槽;

扣爪的勾角与待连接型材的凹凸槽倾角配合;

两扣件体的厚度方向的中部开有供螺栓贯穿的通孔并正对;

弹簧装于两扣件体之间的通孔位置并套于螺栓外;

扣件体1和扣件体2制成基本上的直角三角块,供螺栓贯穿的通孔位于两直角三角块的直角连线位置;

扣件体1和扣件体2的通孔两端分别制有台阶;

扣件体1和扣件体2接合面的通孔两侧分别制有凹凸配合的导向块和导向坑。

2014年10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景富公司三楼生产车间成衣吊挂系统使用的扣件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具体勘验情况如下:该生产车间共有两套成衣吊挂系统,被控侵权扣件安装于吊挂系统顶部悬架与下方悬架接合处,其中两头转角处安装有4个扣件,每个生产机位上方安装有1个扣件;

现场随机从右侧吊挂系统前端转角处拆卸的扣件没有弹簧,其他结构特征与公证书随附照片所示的产品结构特征相同;

靠左侧吊挂系统5号机位上方的扣件产品包含有弹簧,结构特征与公证书随附照片所示的产品结构特征相同;

另外,在该生产车间地面和底部悬架隔板上有散落的弹簧零部件。

另查明:原告飞跃公司为处理本案侵权事宜,在2014年1月20日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侵权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被告瑞鹰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登记经营范围为缝纫机械、机械配件等项目的生产、销售,该公司系第7580537号文字商标和第7952187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公告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7日和2011年2月14日。

被告景富公司成立于2007年,登记经营范围为服装、被服的制造、销售。

2013年12月10日,被告瑞鹰公司向被告景富公司发送了一份题为《关于我司知识产权的函》(江苏瑞鹰函(2013)0061号),称:飞跃公司拥有的“成衣吊挂系统的衣夹移送装置”、“一种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及“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等三项专利,实为服装吊挂行业的公知和通用技术,其专利状态极不稳定,我司已启动了对该三项专利的无效申请;

我司承诺如因使用亿佳悬吊系统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景富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2013年11月29日,被告瑞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2014年6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98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扣件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扣件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飞跃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扣件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而被告瑞鹰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扣件中没有弹簧,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弹簧装于两扣件体之间的通孔位置并套于螺栓外”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原告飞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4,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根据(2014)鄂州证字第0290号公证书随附照片所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结构,被控侵权扣件中包含有弹簧,其结构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被告瑞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弹簧,但该辩称理由与(2014)鄂州证字第0290号公证书随附照片所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不符,也与现场勘验时部分机位上方安装的扣件产品带有弹簧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瑞鹰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控侵权扣件产品的结构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扣件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关于被告景富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景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安装有侵权扣件产品的吊挂系统,其行为构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侵权产品。

原告飞跃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景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扣件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瑞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通过被告景富公司生产车间成衣吊挂系统上标注的商标标识、被告景富公司的庭审陈述、被告瑞鹰公司向景富公司所发函件以及被告瑞鹰公司的登记营业范围等事实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包括侵权扣件在内的成衣吊挂系统系由被告瑞鹰公司生产。

被告瑞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侵权扣件并向客户销售安装该侵权扣件的成衣吊挂系统,其行为构成制造和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原告飞跃公司并未举证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瑞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未有相关专利实施许可费供参考,本院决定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

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系有关机械零部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通常并不对外独立销售且单个产品价值有限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瑞鹰公司赔偿原告飞跃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原告飞跃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系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亦应由被告瑞鹰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飞跃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瑞鹰公司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因未有相关证据证实瑞鹰公司存在库存的半成品、库存品和生产图纸,且飞跃公司未能向本院充分说明侵权产品系由专用模具制造,对该项诉请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瑞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扣件产品,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景富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侵权扣件产品,应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景富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专利号:zl200920115634.6)实用新型专利的扣件产品;

二、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专利号:zl200920115634.6)实用新型专利的扣件产品;

三、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和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本院,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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