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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李翠红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28号
案件名称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李翠红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李翠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AlliedDomecqSpirit&WineLimited)。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路易斯.沃森(MichelleLouiseWaston),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翠红。

委托代理人:李洁。

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多梅克公司)与被告李翠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告李翠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百龄坛品牌系世界酒类领导者法国保乐力加集团旗下的品牌之一,从20世纪80年代始,百龄坛进入中国市场,先后申请注册了第3220425号“”、第7766697号“”、第3230516号“”等一系列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之内。

2012年6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被告李翠红位于乌鲁木齐市燕儿窝路82号的库房内查获大量假洋酒,其中700ml百龄坛204瓶,经鉴定,上述洋酒价值人民币47328.00元,系假冒产品。

该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日将被告人李翠红起诉至法院。

2012年12月1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翠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220425号、第7766697号、第323051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被告李翠红答辩称:酒不是我生产的,是从他人处进的货,货拉到库房后就被查获,没有获利,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我已经被判刑,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请法院酌情考虑。

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3220425号、第7766697号、第3230516号商标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证据2:(2012)天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乌天检刑诉(2012)800号起诉书、(2012)乌公经诉字第162号起诉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侵权产品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起诉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表示看不懂,请法院裁定。

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李翠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23051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酒(饮料);

利口酒;

鸡尾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原告系第32204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威士忌(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6月27日。

原告系第77664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酒(饮料);

利口酒(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2年6月27日中午1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被告李翠红位于乌鲁木齐市燕儿窝路82号的库房内查获大量洋酒,其中700ml百龄坛204瓶。

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204瓶700ml百龄坛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11月1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2)800号起诉书,指控李翠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12月1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翠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而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持异议,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威士忌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使用了与原告第3230516号注册商标“”、第776649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瓶贴载明的厂址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22052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字母标识,被控侵权商品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作为酒类经营商,其应当对原告注册商标、相关商品有一定认知度,在购进商品时对进货渠道、商品质量等即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期间、范围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鉴于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侵权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未对原告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故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请求标的100000元,给付金额3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5%,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联合多梅克公司负担65%,即1495元,由李翠红负担35%,即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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