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峰,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海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彭剑成,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贝贝园婴童百货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棠涌南社大街*号首层。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剑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峰、麦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指滑板(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3××××.7。
之后原告将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由于该专利产品外观造型独特新颖,同时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推广销售,该专利产品深受广大用户欢迎,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
2014年2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贝贝园婴童百货店销售的“手指滑板(1)”的商品的玩具外观和原告的上述产品外观极为相似。
原告当场购买了上述玩具模型一批,并对此购买行为予以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粤广海珠第3161号)】。
为此原告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550元。
为消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但始终无果。
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极为相似,使用与原告相近似商标和包装装潢,其侵权行为造成市场混乱,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困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13××××.7)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550元、律师费445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赔偿2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彭剑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名称为“手指滑板(1)”、专利号为zl20123013××××.7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2月12日。
该专利年费的最后一次缴纳时间为2014年05月29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1月20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方)就三方所共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丙方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4年2月21日,原告和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华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一门面标示有“漂亮贝贝园、婴童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带有“名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贝贝园婴童百货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棠涌南社大街3号首层”等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小华在此商铺购买了玩具一批,并取了收据、电脑小票及《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
随后,张小华将上述所购买的玩具、收据及小票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及商铺外观进行拍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3161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公证。
上述收据的金额为69.9元,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落款处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漂亮贝贝园孕婴童百货店”的印章。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玩具手指滑板若干件,其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比对,原告认为:各面视图与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一样,两者是相同的,只有颜色有差别。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贝贝园婴童百货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彭剑成,成立日期为2013年04月22日,经营场所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棠涌南社大街3号首层,经营范围为玩具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手指滑板(1)”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之一,在其他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玩具,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虽然两者有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均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地址与被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基本一致,公证购买的店铺悬挂有被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对于维权费用部分,原告为本案诉讼确有委托律师到庭诉讼和公证购买取证,势必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被告彭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行使,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剑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手指滑板(1)”、专利号为zl20123013584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剑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彭剑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