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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杉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恒远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初1045号
案件名称北京云杉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恒远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云杉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鸿恒远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1045号原告:北京云杉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刘老公庄(北京北泡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7幢01。

法定代表人:姚照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峥,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恒远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8号2层215。

法定代表人:王久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保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萍,北京市盛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云杉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云杉景观公司)诉被告北京鸿恒远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鸿恒远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云杉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照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峥,鸿恒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保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杉景观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鸿恒远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云杉景观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同时删除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鸿恒远景公司赔偿云杉景观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云杉景观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云杉景观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9年6月11日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830740522.4,名称为“花盆(祥瑞)”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授权。

2019年11月,云杉景观公司发现鸿恒远景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9年12月26日,云杉景观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了鸿恒远景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于2019年12月30日,收取了鸿恒远景公司交付的涉案侵权产品、两份盖有鸿恒远景公司公章的《城市景观服务协议》及一份收据。

云杉景观公司认为,鸿恒远景公司制造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云杉景观公司的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

经比对,两者在设计、尺寸、色彩等方面基本相同,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混淆。

因此,鸿恒远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鸿恒远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为鸿恒远景公司。

云杉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照其在2018年8月20日成立云杉景观公司时,尚为鸿恒远景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

其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鸿恒远景公司景观花架产品的研发和设计,并负责相关专利材料整理工作。

涉案专利系姚照其从鸿恒远景公司离职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鸿恒远景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鸿恒远景公司。

二、涉案专利应当无效。

云杉景观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而该公司早在2018年10月25日就在其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将涉案专利的产品公开并进行销售。

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授权条件,应予无效。

鸿恒远景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三、云杉景观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云杉景观公司不应拥有涉案专利权,鸿恒远景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云杉景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鸿恒远景公司的获利。

被控侵权产品为园林景观花架造型,成本高且非市场主流产品,鸿恒远景公司销售数量极小。

综上,鸿恒远景公司认为云杉景观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名称为“花盆(祥瑞)”,专利号为ZL201830740522.4,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11日。

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为姚照其,专利权人为云杉景观公司。

涉案专利年费交纳至2020年1月4日,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由5个椭圆形花盆及托架组成,整体呈对称设计,中间花盆位置最高,向外则逐渐降低,花盆外壁均匀分布有自上而下的线条。

花盆盆底由柱状支架支撑,托架前后两侧附着有对称的装饰性波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8日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26日,云杉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淘宝网中进入“鸿恒远景官方旗舰店”,在该店铺中购买了一套花盆及花架。

2019年12月30日,云杉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下,接收了其购买的上述产品,同时取得“城市景观服务协议”及收据。

经查询淘宝网后台信息,“鸿恒远景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为鸿恒远景公司。

“城市景观服务协议”及收据显示的销售者为鸿恒远景公司。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15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云杉景观公司购买的产品由5个椭圆形花盆及托架组成,整体呈对称设计,中间花盆位置最高,向外则逐渐降低,花盆外壁均匀分布有自上而下的线条构成,花盆盆底由柱状支架支撑,托架前后两侧附着有对称的装饰性波纹,波纹中部为花朵设计。

诉讼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云杉景观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原告方专利整体设计思路是相同的,构图结构用途都是极其相似的,仅为花架子中间那朵花形状外观进行变动而已,尺寸功能用途都是一样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视觉效果是极为容易混淆的。

鸿恒远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翼是云朵形状,涉案专利是三角形;

涉案专利的核心位置是一个小花骨朵形状,被诉侵权产品是绽放的花的形状。

消费者可以清楚分辨两者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019年6月19日,鸿恒远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久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手机对“云杉景观”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对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字第224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云杉景观”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云杉景观公司,且该公众号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4日发布的文章中,展示了“立体花架:祥瑞”图片,该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2020年7月9日,鸿恒远景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该案件。

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中,云杉景观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产品进行公证保全,支出了公证费用5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显示的价格为5000元。

云杉景观公司主张其支出的律师费为15000元,但云杉景观公司未能提供票据凭证。

另查,在诉讼中,鸿恒远景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且云杉景观公司与鸿恒远景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159号公证书复印件、(2019)京方圆内经字第22409号公证书复印件、照片、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鸿恒远景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云杉景观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

第一,关于鸿恒远景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云杉景观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鸿恒远景公司认可其制造了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其确实在淘宝网的“鸿恒远景官方旗舰店”中许诺销售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确实系鸿恒远景公司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

第二,关于鸿恒远景公司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云杉景观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由花架与花盆组成,两者属于相同产品。

其次,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翼是云朵形状,涉案专利是三角形;

涉案专利的核心位置是一个小花骨朵形状,被诉侵权产品是绽放的花的形状。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在装饰性波纹中部的花朵形状及花朵两侧各一处波纹形状存在差异,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两者结构、设计元素及布局均相同的情况下,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鸿恒远景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现有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因而专利权人只能就其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创新性贡献申请专利并获得保护,不能把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或者属于他人的创新性贡献的部分纳入其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当然首先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对比,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则可以直接确定被控侵权人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现有设计并非相同,则应进一步判断两者是否无实质性差异,或者说两者是否相近似。

本案中,鸿恒远景公司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

鸿恒远景公司提交了其拥有的第201730319959.6号,名称为“花架(新祥云)”的外观设计专利、第201830372252.6号,名称为“花架(龙纹祥云)”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云杉景观”公众号发布的“立体花架:祥瑞”图片。

鉴于微信平台属于有一定知名度、信誉度的平台,其数据较为稳定,云杉景观公司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微信公众号为开放的网络平台,上述“立体花架:祥瑞”图片发布时间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本院认为,上述“立体花架:祥瑞”图片属于现有设计。

该图片显示,其花架由5个椭圆形花盆及托架组成,整体呈对称设计,中间花盆位置最高,向外则逐渐降低,花盆外壁均匀分布有自上而下的线条,花盆盆底由柱状支架支撑,托架前后两侧附着有对称的装饰性波纹,波纹中部为绽放的花朵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立体花架:祥瑞”图片中的设计仅在装饰性波纹中部的花朵形状及花朵两侧各一处波纹形状存在差异,且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结构、设计元素及布局均相同的情况下,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鸿恒远景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同,在此种情况下,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则鸿恒远景公司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则现有设计抗辩成立,鸿恒远景公司亦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因此,鸿恒远景公司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云杉景观公司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云杉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原告北京云杉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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